(2013)永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苏某某、李某某、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在李力其家喝酒,因喝酒问题王某某和苏某某、宋某某发生争执,苏某某用啤酒瓶砸到王某某的头上,宋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王某某用啤酒瓶将宋某某右枕部、左额部至左眼外侧打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有证据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永年县公安局正西派出所自首情况说明、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面部缝合创已构成轻伤、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苏某某证言、证人郑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等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18时许,我和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在李力其家喝酒期间,王某某用啤酒瓶将我打伤,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宋某某当庭认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其医疗费500元。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为,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17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正西乡前朱庄村李力其家与苏某某、李某某和被害人宋刚某时,因喝酒问题王某某与宋某某、苏某某发生争执,并进一步互殴,互殴中苏某某用啤酒瓶砸到王某某的头上,宋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随手从地上抓起一个空啤酒瓶将宋某某打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面部缝合创,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正西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宋某某在永年县大北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86.60元,实际住院12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此外,被害人宋某某在永年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60元。河北省统计部门2012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另外,被告人王某某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家人代其将赔偿款已先行提交本院。另外,辩护人当庭主张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付了被害人医疗费1700元,而被害人宋某某当庭认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付了医疗费500元。被告人对被害人未认可的部分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永年县公安局正西派出所自首情况说明。2、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面部缝合创已构成轻伤。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4月16日下午我和王某某、苏某某、宋某某在李力其家帮忙,帮完忙后我们聚在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某和苏某某发生争吵,苏某某少喝一杯酒,王某某就让苏某某喝完,苏某某不喝,苏某某还拿了一个空啤酒瓶砸在王某某头上,宋某某过来把王某某摔倒在地上,苏某某就上前踹王某某,我就把他们给拉开了。王某某额头的伤是宋某某用啤酒瓶砸的,宋某某面部的伤是王某某用啤酒瓶砸的。4、证人苏某某证言,2013年4月16日,我和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李力其家喝酒,因我要开王某某的牌,王某某不让开,我们就吵吵起来,王某某从地上拿了个空酒瓶要打我,宋某某站起来,王某某用空酒瓶打在宋某某脖子上,宋某某就和王某某打在一起,宋某某把王某某按倒在地,我蹬了王某某一脚,王某某从地上拿了个啤酒瓶打了宋某某一下。宋某某面部的伤是王某某用啤酒瓶打的,王某某额头上的伤是宋某某用啤酒瓶打的。5、证人郑某乙,2013年4月16日晚上,我正在办公室值班,有两个人陪着一个头上有伤、满脸是血的男子来包扎伤口,我检查了一下王某某额头部优2-4厘米长伤口,我给他缝了三、四针。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6日18时许,我在正西乡前朱庄村李力其家喝酒时,王某某与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我拦驾时王某某拿一个空啤酒瓶要打苏亮,我正好站在苏亮的前面,啤酒瓶就打在我头上。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16日李力其的儿子李帅攀结婚,我在李力其家帮忙,帮完忙后我和李某某、苏某某、宋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喝酒玩牌时我和苏某某闹别扭,苏某某拿一空啤酒瓶砸在我头上,我头当时就流血,宋某某过来把我摔倒,用手掐住我脖子骑在我身上,我随手从地上摸了一个空啤酒瓶朝宋某某头上抡了一下,当时宋某某头给砸流血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关于民事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永年县大北汪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载明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医疗费共计2586.60元。2、永年县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医疗费160元。3、永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费用280元。4、永年县中医院门诊处方笺一张,费用160元。5、交通费票据18张。6、大北汪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诊断书、检查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打斗,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因喝酒问题和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导致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并导致互殴,被害人宋某某对其受到伤害的结果也具有过错。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情节以及被害人宋某某具有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在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载明姓名为宋某某的、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永年县大北汪镇卫生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与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永年县中医院收费收据一张,与永年县中医院门诊处方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出示永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746.6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每日37.16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确定为12天,误工费确定为12天×37.16元/天=445.9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证明和护理人数证明,本院根据宋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宋某某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即按每人每日37.16元,护理期限12天,护理人员1人,计款37.16元/天×12天×1人=445.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院12天,确定为12天×50元/天=600元;交通费根据宋某某就医往返路途距离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38.44元由被某某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已经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7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予认可,仅认可500元,被告方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认定被告人已经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00元,此款应从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338.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执行时扣除原告人所认可被告人家属已给付的500元医疗费)。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