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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刑终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241凌含洪、张永干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永干;凌含洪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241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干,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歙县。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学曾,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凌含洪,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歙县。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含洪、张永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吴江刑初字第0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永干及其辩护人杨丽泉、邓学曾,原审被告人凌含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凌含洪、张永干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星光灿烂KTV附近,将被害人胡某强行带入牌号为“皖J×××××”的面包车内,后驾车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一路边,趁被害人胡某醉酒之机,轮流对胡某实施强奸。归案后,被告人凌含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郭西材、程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凌含洪、张永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及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客户话单明细,发破案经过,入所体检表及健康检查笔录,门诊病历卡,车辆登记信息,路面监控照片,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含洪、张永干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凌含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凌含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永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凌含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张永干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张永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永干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永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张永干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永干及其辩护人张永干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首先,上诉人张永干、原审被告人凌含洪均供述被害人案发前在KTV及夜宵店大量饮酒,走路不稳,举止有醉酒的情态,发生性关系后也有酒后呕吐现象,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在事发一小时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陈述其被人奸淫时处于酒醉状态无力反抗的说法相印证;其次,被害人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星光灿烂KTV门口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张永干、原审被告人凌含洪上车并称要报警,上诉人张永干、原审被告人凌含洪经预谋后由凌含洪强行将被害人拉入车内,后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发后被害人立即电话告知其朋友并报警,其朋友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也证实案发前后被害人多次与其联系,案发后其见到被害人一直哭泣,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害人主观上不愿与上诉人张永干、原审被告人凌含洪发生性关系。综上,上诉人张永干、原审被告人凌含洪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机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干、原审被告人凌含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永干、原审被告人凌含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凌含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上诉人张永干、原审被告人凌含洪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