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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国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姚峰审判员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姚峰2013年12月16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0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辉,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2002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冯国辉在“虾毛”的指使下,到珠海市南溪村南安街270号附近,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及一粒红色药片(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72克)贩卖给吴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冯国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辉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国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国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国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