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爱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爱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被告:魏爱珍。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爱珍、叶康、王时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叶康、王时俐以继承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君参加诉讼,被告魏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魏爱珍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签订了一份“合同号201102165”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18.6‰,按月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100%。此后被告魏爱珍仅偿还2011年12月19日前利息,余下借款本息没有偿还。为保证以上合同的履行,由王某(已亡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查明叶康、王时俐为王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魏爱珍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与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被告魏爱珍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魏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被告魏爱珍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102165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魏爱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爱珍发放30万元人民币贷款。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3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爱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魏爱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爱珍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王某的继承人叶康、王时俐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魏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