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立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芹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王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长中立行初字第00086号起诉人李芹。起诉人王利文。起诉人李芹、王利文因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原望城县人民政府)作为长沙电厂征地拆迁总承包单位,于1997-1998年对望城区高塘岭镇莲湖、仁和等村的2800亩土地及房屋予以征收拆迁,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故意隐瞒法定补偿标准,未依照《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长沙市政府第5号令)的规定进行补偿。由于当时条件限制,起诉人多年后才知道长沙市政府第5号令的具体内容,故请求:1、判令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照《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上浮25%进行补偿;2、判令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支付应付而未付补偿款至今之收入差(按生活必需品物价、房价、工价进行计算);3、判令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长沙市政府第5号令)于1991年12月20日即已发布,并于1992年3月20日起实施。李芹的房屋征收补偿发生在1997年,王利文的房屋征收补偿发生在1998年,如果李芹、王利文认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知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两起诉人直到2013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芹、王利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代理审判员 刘完玲代理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