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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肖建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3年2月26日因盗窃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9月6日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西出站口旁的德克士餐厅内,趁付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身旁的酷派牌595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0元)。被告人肖某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武昌火车站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登记保存清单及发还清单(C00lpad牌手机1部);4、物证及现场照片(上述被盗手机及案发地点);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3)3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德克士餐厅监控录像;7、被告人肖某的供述;8、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