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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与黄蓉、黄丽珠、兰成球、谭春晖、谭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黄蓉,黄丽珠,兰成球,谭春晖,谭保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负责人凌清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忠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蓉,学生。法定代理人黄河,系黄蓉父亲。法定代理人雷玉花,女,1973年5月5日出生,农民,系黄蓉母亲。委托代理人农利万,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成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春晖,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保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与黄蓉、黄丽珠、兰成球、谭春晖、谭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0时,被告谭春晖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载黄荣根及原告黄蓉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延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右江花园外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丽珠驾驶的桂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春晖、黄荣根、黄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丽珠、谭春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荣根、黄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蓉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胫骨骨折等。10月25日出院,住院42天,医疗费17822.01元。医嘱为:出院后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黄蓉出院后又在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710.80元。黄蓉前后花去医疗费为18532.81元。2012年10月24日,黄蓉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和评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分别以(2012)临鉴字第424号、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如出现手术并发症如:药物过敏、麻醉意外、术口感染及其他意外情况,所需费用相应增加)。为此,黄蓉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再查明,被告兰成球系桂L×××××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被告谭保明系桂L×××××号车车主,谭保明与谭春晖是父子关系。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丽珠、谭春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蓉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信。从黄蓉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蓉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5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住院42天);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鉴定费(残疾鉴定部分)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黄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可酌情确定为7920元[60元/天×(住院42天+出院后护理90天)×1人];关于后续治疗费,黄蓉虽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估算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但该鉴定结论的意见是“如出现手术并发症如:药物过敏、麻醉意外、术口感染及其他意外情况,所需费用相应增加”。据此,黄蓉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休学补课费即课本费、住宿费、校服费,黄蓉虽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就读学校缴纳了课本费450元、住宿费230元、校服费195元,但黄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复学后再次向学校支付,故黄蓉主张休学补课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项合计67640.81元。黄丽珠、谭春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兰成球、谭保明分别系桂L×××××号车、桂L×××××号车车主,依法应分别对黄丽珠、谭春晖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作为桂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蓉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56728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700元,以及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谭春晖、黄丽珠各赔偿5456.41元((67640.81元-56728元)×50%)。黄丽珠承担的赔偿额由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黄丽珠承担的赔偿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黄丽珠、兰成球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黄蓉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没有依据以及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丽珠、兰成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蓉损失56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蓉损失5456.41元;三、被告谭春晖赔偿原告黄蓉损失5456.41元,被告谭保明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名为“黄荣”和“黄容”医疗费收费收据共299.3元,不能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黄蓉的医疗费收据认定。2、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支持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损伤尚未治疗终结,作出的伤残评定不合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护理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黄河为矿务局的职工,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被单位扣除工资,护理期间并未误工。4、精神抚慰金。因不能进行伤残评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蓉、谭春晖、谭保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名为“黄荣”和“黄容”医疗费收费收据共299.3元,不能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黄蓉的医疗费收据认定。2、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支持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损伤尚未治疗终结,作出的伤残评定不合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护理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黄河为矿务局的职工,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被单位扣除工资,护理期间并未误工。4、精神抚慰金。因不能进行伤残评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经查,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黄蓉向一审提供的姓名为“黄荣”和“黄容”门诊收费收据5张共299.3元,该收据为黄蓉掌握,且发生在黄蓉治疗期间,“黄荣”、“黄容”与被上诉人黄蓉同音,故应认定为笔误,不能据此否定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黄蓉于2011年9月13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5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2年10月24日,黄蓉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时间是在术口愈合好,病情稳定,出院一年之后进行,故该伤残评定,应作为本按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护理费,黄蓉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故黄蓉诉请护理费的赔偿,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应予支持。一审按一人护理计算黄蓉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黄蓉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较大的创伤,该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