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学全与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全,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周尔佳,徐明兰,孙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汪学全,男,1940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双庆(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电厂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维,董事长。被告周玉维,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尔佳,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明兰,女,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孙倩,女,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建国(特别授权)。原告汪学全与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周尔佳、徐明兰、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全的委托代理人卞双庆、被告徐明兰、孙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周尔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全诉称,2013年元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元,约定给五被告作短期周转,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明兰、孙倩共同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五被告不认识原告。该借款实际是在2010年年底汪家发的兄弟汪学全借给被告400000元不到。从2010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累计支付利息560000元。2013年元月,汪家发要求把500000元分2张条子打,一张打给姚飞200000元,一张打给汪学全300000元,当时已付利息是按6分多计算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30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学全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具借人:孙倩、周玉维、徐明兰、周尔佳”,并在具借人栏加盖了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得以印证,虽然被告否认取得原告的借款,但被告认可收到汪家发的借款并在此后分别出具200000和300000元的借条给姚飞和原告汪学全,从而形成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但被告实际取得了借款应为不争的事实。被告应当按原告的主张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中存在高利息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所举汇款给汪家发的凭证用以证明支付了原告的利息,既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周尔佳、徐明兰、孙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汪学全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汪学全。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周尔佳、徐明兰、孙倩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