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行与蔡活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蔡活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负责人曾文逸,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炳亮,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蔡活跃,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文支行”)诉被告蔡活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活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文支行诉称,经被告蔡活跃申请,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为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下同)44982.32元,多期未还,至上一账单日2013年7月20日尚欠本金44982.3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7747.67元,共计62729.9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4982.3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7747.67元,共计62729.99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被告蔡活跃未提供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蔡活跃向原告农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于2008年7月13日为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持该卡透支,多期未还,至2013年7月20日共透支本金44982.32元,并欠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7747.67元,两项合计62729.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及其基本身份情况;2、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至上一账单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共欠本金44982.3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7747.67元,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等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蔡活跃持金穗贷记卡透支未还款引发的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活跃持卡透支款项后,经发卡银行即原告农行龙文支行催收后应予还款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62729.99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活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蔡活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透支本金44982.32元和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7747.67元,合计62729.99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由本金44982.32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活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XX审 判 员 王 井 根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素 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