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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与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756号原告袁×,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臣(被告甄×之夫),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桂春,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以下称姓名)与被告甄×(以下称姓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忠,甄×的委托代理人高臣、杨桂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诉称:2006年7月22日,甄X1为购买易县旺隆北岸山水清庭C-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向袁×借款268274元。甄X1于2008年11月13日去世,生前未偿还上述借款。甄X1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甄×系甄X1之女,系甄X1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并已继承甄X1的全部遗产。故袁×诉至法院,要求甄×在其所继承的甄X1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甄X1生前所欠袁×债务本金268274元,并支付自借款当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682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甄×辩称:袁×主张的借款是在2006年7月22日,而甄X1于2008年11月13日去世。袁×没有证据证明在甄X1去世之前其主张过债权,袁×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袁×自十几岁起便在甄X1处打工,并发展为同居关系,两人年龄悬殊,袁×并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甄X1。即便袁×名下有存款,也是甄X1的钱,只是暂存在袁×名下。综上,甄×不同意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甄×系被继承人甄X1的婚生女,甄X1的父母均已去世,甄X1与甄×生母葛X3于1997年6月离婚,此后未再结婚。甄X1于2008年11月13日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甄X1与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签订X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006年7月22日,袁×分别用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天光公司支付X2号房屋的房款共计268274元。另查,案外人甄加谊系甄X1之姐。2009年,甄×曾将袁×、甄加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甄X1的遗产,法院终审判决甄×继承甄X1名下全部遗产,包括四套房屋、银行存款、股票、保险等,并判决袁×、甄加谊返还二人占有的应由甄×继承的财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袁×曾向法院主张甄×返还其出借给甄X1用于购买X2号房屋的购房款,法院认定其主张返还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袁×代甄X1支付了X2号房屋的购房款268274元,且无证据表明上述款项已清偿。甄X1去世后,甄×作为甄X1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同时,清偿其生前所欠债务。袁×要求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与甄X1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进行约定,袁×可随时主张甄X1还款,甄×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袁×主张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继承甄X1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袁×二十六万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袁×负担1267元,被告甄×负担57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