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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左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系山东彩那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岳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石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左某在没有现场施工负责人资质资格的情况下,在张店区王舍路福源汇小区暖气管道施工现场负责施工。在施工现场埋设管道挖掘土方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没有按照规定安排挖掘机合理放坡,导致深达七米的地沟存在塌方的安全隐患。6月16日,施工现场出现塌方,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司机孟亮、工人姚金生掩埋,致使孟亮、姚金生当场死亡。经鉴定,孟亮、姚金生符合呼吸道堵塞致缺氧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孟亮、姚金生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左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王胜忠、王翀、孙连振、孟良、袁兴金、宋兆柱、宋照祯、韩卫国、张文博证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张店区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方案、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但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某系自首、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洪栋审判员  刘世龙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