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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韩建龙、赵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建龙,赵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64号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建龙。被告:赵欣。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建龙、赵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班蕊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由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龙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由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型:DH370LC-9机号:20190),承租给被告韩建龙使用,本公司作为被告韩建龙担保人对其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为明确责任于2011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定金后,自提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韩建龙在还款中屡次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租金共计人民币830,494.86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提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公司作为被告担保人为其垫款,有权形式追偿权并按协议约定收取利息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系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本案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退回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丹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