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申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严志龙与王粉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志龙,王粉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民申字第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严志龙,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粉伢,女,汉族,1950年9月1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严志龙与被申请人王粉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坛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6日,严志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志龙申请再审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本人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维修和改善,且一直使用至今。请求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王粉伢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严志龙的再审申请。”原审查明,2002年左右,原告王粉伢将其居住的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城南村委南洲村5组4间平房中由西向东第1、2间平房交由被告严志龙居住,严志龙交付王粉伢人民币6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诉讼中,被告严志龙辩称其交付给王粉伢的600元系购房款,并提交了内容为:“今收到志龙买房子现金人民币陆百元正(600)。收款人:李鼎元2002年5月27日”的收条1份。2012年5月23日,王粉伢申请要求对该收条中的落款“李鼎元”是否为其丈夫李鼎元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提交给鉴定部门的比对材料,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2年7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27日的收条上的“李鼎元”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上“李鼎元”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判决认为,2002年左右,原告王粉伢将本案讼争房屋交由被告严志龙居住至今,严志龙交付王粉伢人民币600元。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则辩称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署期为2002年5月27日、落款为李鼎元的收条1份,而该份收条经鉴定与比对材料上李鼎元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余证据佐证,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就讼争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严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城南村委南洲村5组4间平房中由西向东第1、2间平房返还原告王粉伢。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3日,严志龙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02年5月27日《收条》是李鼎元写的,当时是在职高旁边的台球室,当着我的面写的,我老婆王锡芳也在场。”2012年5月31日,严志龙在接受本院同意鉴定询问时陈述:“2002年5月27日《收条》内容,全部是李鼎元本人书写的。”2013年11月16日,严志龙提供汤新康、滕仲豪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内容为:“2002年6月左右,南洲村严志龙找到我,说他买了邻居家两件间破房子,要重建叫我去看看,我当时看到房子屋顶露天,北面墙头倒了,内排山都倒了,当时严志龙就和我商量谈好两件房子重建人工工资一次性包死,费用为贰仟伍佰元,材料由严志龙自己提供,隔了几天,我就带人把严志龙家的房屋推倒了重建,当时还请了他的邻居帮忙。证明人汤新康、滕仲豪,2013年11月16日”。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严志龙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收条》一份、若干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以及汤新康、滕仲豪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等证据。通过司法鉴定,严志龙对该《收条》形成的陈述与鉴定结果不尽一致。二份《证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只能证明严志龙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维修和改善的事实。故严志龙以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要求驳回王粉伢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严志龙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志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勇审判员 王海芳审判员 王卓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