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对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经征得朱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邵东县城永兴路电信大夏附近,卖给蒋某甲、蒋某乙毒品海洛因0.5克,得毒资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庆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