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长沙星航齿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宁波英特捷液压传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长沙星航齿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宁波英特捷液压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景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星航齿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英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英特捷液压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景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欧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星航齿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星航公司)、原审被告宁波英特捷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英特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2)望民重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波欧易公司是一家经营液压马达、泵、阀、液压传动装置及采用比例伺服液压技术的液压系统制造、加工的公司。2006年7月6日,宁波欧易公司与长沙星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长沙星航公司根据宁波欧易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端齿、车轮接盘、封盖各16件,成品单价为试样件,交付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交货地点为宁波欧易公司内,付款方式为预付金按总价款的30%,余款在加工完后交付。此后,双方分别于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4月24日先后签订采购合同4份【第二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060802)、第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HM20070301)、第四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HM20070308)、第五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HM20070304)】,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均为试样件,后三份合同长沙星航公司签字盖章时间比宁波欧易公司签字盖章时间晚一个多月。2007年5月11日,宁波欧易公司的总经理王以赞与长沙星航公司的董事长王兵经友好协商签订《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协议》,约定:1、供应合同的内容:乙方(长沙星航公司)自身采购原材料为甲方(宁波欧易公司)加工所指定的产品。2、供应合同的执行:(1)甲方根据自身的需求和乙方的生产能力编制采购计划,其采购计划则为订货合同。在每个月的月初制定采购计划,以书面的形式向乙方发放,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采购计划后,必须在一周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乙方确认。……7、解除合同及善后事宜:如一方停止合作,必须在3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供应商还应保证在收到通知的3个月内继续及时供货,如违反规定,违约方同意向定约方支付其合同项下交易总额10%的违约金。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7月18日,双方以传真方式又签订采购合同4份【第六份采购计划、第七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0706007)、第八份增加采购计划、第九份8、9月采购计划】。上述合同一至合同八全部履行,合同九部分履行。2007年8月6日,长沙星航公司、宁波欧易公司又签订第十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HM20070713),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已部分履行。之后,宁波欧易公司在2007年9月17日、2007年11月2日和2008年5月19日通过传真的方式与长沙星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3份【第十一份OILW系列采购订单、第十二份欧易公司联系单、第十五份2008年6、7、8月采购计划(合同编号NHM20080519)】,其中合同十一、合同十二已部分履行,合同十五没有履行。长沙星航公司、宁波欧易公司双方签订的13份采购合同及定单累计总订货量为2739件,总标的金额为9227503元。长沙星航公司根据宁波欧易公司提供的13份采购合同及定单按照图纸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根据宁波欧易公司的通知完成交付定作物1673件,总价值5414354元,至2010年3月31日,宁波欧易公司和宁波英特捷公司已支付加工酬金5414354元。在双方的合同约定中,OILW110214TB-06d轮盘单价为每件9210元,订货量30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20件,未交付10件;OILW110214TB-01d轮座单价为每件7065元,订货量30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3件,未交付27件;OILW110214TB-017d压盖单价为每件635元,订货量30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3件,未交付27件;OILW110214TB-013d封盖单价为每件1730元,订货量30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9件,未交付21件;OILWO80185TB-06d轮盘单价为每件7031元,订货量313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193件,未交付120件;OILWO80185TB-01d轮座单价为每件5692元,订货量313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170件,未交付143件;OILWO80185TB-013d封盖单价为每件1256元,订货量313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207件,未交付106件;OILWO50184TB-06d轮盘单价为每件5535元,订货量208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128件,未交付80件;OILWO50184TB-01d轮座单价为每件3952元,订货量208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141件,未交付67件;OILWO50184TB-013d封盖单价为每件1079元,订货量208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131件,未交付74件;OILWO36139TB-013d封盖单价为每件912元,订货量176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73件,未交付103件;OILWO36139TB-06d轮盘单价为每件3348元,订货量206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86件,未交付120件;OILWO36139TB-01d轮座单价为每件2826元,订货量206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81件,未交付125件;OILWO18106TB-06d轮盘单价为每件2381元,订货量100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88件,未交付12件;OILWO18106TB-01d轮座单价为每件2153元,订货量100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83件,未交付17件;OILWO18106TB-013d封盖单价为每件498元,订货量80件,长沙星航公司已交付66件,未交付14件。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对长沙星航公司存于公司仓库的库存产品进行了现场清点,并于2012年6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宁波欧易公司和宁波英特捷公司现场清点情况,其现场清点情况为:OILW110214TB-06d轮盘库存为18件、OILW110214TB-01d轮座库存为32件、OILW110214TB-017d压盖库存为25件、OILW110214TB-013d封盖库存为26件、OILWO80185TB-06d轮盘库存为74件、OILWO80185TB-01d轮座库存为65件、OILWO80185TB-013d封盖库存为62件、OILWO50184TB-06d轮盘库存为96件、OILWO50184TB-01d轮座库存为61件、OILWO50184TB-013d封盖库存为74件、OILWO36139TB-013d封盖库存为48件、OILWO36139TB-06d轮盘库存为40件、OILWO36139TB-01d轮座库存为50件、OILWO18106TB-06d轮盘库存为4件、OILWO18106TB-01d轮座库存为32件、OILWO18106TB-013d封盖库存为63件。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比较,长沙星航公司的库存产品中OILW110214TB-06d轮盘超出订货量8件,OILW110214TB-01d轮座超出订货量3件,OILW110214TB-013d封盖超出订货量5件,OILWO50184TB-06d轮盘超出订货量16件,OILWO18106TB-01d轮座超出订货量15件,OILWO18106TB-013d封盖超出订货量49件。长沙星航公司库存产品根据合同订货量生产的产品酬金为:OILW110214TB-06d轮盘计价款92100元(9210×10)、OILW110214TB-01d轮座计价款190755元(7065×27)、OILW110214TB-017d压盖计价款15875元(635×25)、OILW110214TB-013d封盖计价款36330元(1730×21)、OILWO80185TB-06d轮盘计价款520294元(7031×74)、OILWO80185TB-01d轮座计价款369980元(5692×65)、OILWO80185TB-013d封盖计价款77872元(1256×62)、OILWO50184TB-06d轮盘计价款442800元(5535×80)、OILWO50184TB-01d轮座计价款241072元(3952×61)、OILWO50184TB-013d封盖计价款79846元(1079×74)、OILWO36139TB-013d封盖计价款43776元(912×48)、OILWO36139TB-06d轮盘计价款133920元(3348×40)、OILWO36139TB-01d轮座计价款141300元(2826×50)、OILWO18106TB-06d轮盘计价款9524元(2381×4)、OILWO18106TB-01d轮座计价款36601元(2153×17)、OILWO18106TB-013d封盖计价款6972元(498×14),以上合计2439017元。2008年5月17日,宁波欧易公司(甲方)代表温祖明与长沙星航公司(乙方)代表李志刚洽谈后形成会谈纪要:乙方向甲方提供了2008年5月份后由于材料价格的增高使得成品提高的统计数据,工资提高也导致人工成本的提高,价格调整已是很自然的事,双方约定其成本上涨部分双方均有责任负担,甲方在不超过7个工作日将新的价格表制订,从而经双方认可后作为成品正式订货价格;甲方向乙方提出全面启动生产的要求,从下个生产订单开始逐步向着每月向甲方提供各种型号的产品100件左右目标发展,其产品要求成组交付。2008年6月18日,宁波欧易公司向长沙星航公司传真了《公司变更通知》一份,内容为: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所有的账目和实物,自7月1日起全部移交给英特捷液压传动有限公司,自7月1日所有减速机产品(OILW、OILP系列)零部件发票都开到英特捷液压传动有限公司结算。因宁波欧易公司未对产品价格调整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应,2008年6月30日长沙星航公司向宁波英特捷公司传真了《欧易产品价格调整协议》一份,提出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下表调整后价格执行,宁波英特捷公司亦未做出回应。宁波欧易公司与宁波英特捷公司未要求长沙星航公司继续供货,但仍陆续支付了已交付产品酬金。2009年4月8日,长沙星航公司将库存产品情况传真给宁波欧易公司,要求尽快解决。此后,长沙星航公司多次向宁波欧易公司、宁波英特捷公司提出要求对停止供货后的积压产品进行协商处理,宁波欧易公司与宁波英特捷公司均未给予答复,长沙星航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宁波欧易公司、宁波英特捷公司给付加工酬金2543815元,并提取定作物;支付违约金254401.5元;支付仓储费用8880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追款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宁波欧易公司作为一家经营液压马达、泵、阀、液压传动装置及采用比例伺服液压技术的液压系统制造、加工的公司,向长沙星航公司采购的端齿、车轮接盘、封盖、轮座、轮盘等产品属于特定产品,且这些特定产品用于矿山机械、挖掘机、轮船等特定减速机的马达。长沙星航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宁波欧易公司的特定图纸及技术要求完成承揽工作,为定作人加工端齿、车轮接盘、封盖、轮座、轮盘等特定产品。因此,该纠纷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归纳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07年9月17日(第十一份合同)、2007年11月2日(第十二份合同)和2008年5月19日(第十五份合同)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分析。根据合同一至合同十的订货量统计,宁波欧易公司总的订货量为1424件,而宁波欧易公司共收到的产品为1673件,合同九和合同十长沙星航公司有136件未交付。因此,宁波欧易公司超出合同一至合同十的订货量接收到的产品为385件,其产品为:OILWO80185TB-01d轮座54件、OILWO80185TB-06d轮盘77件、OILWO80185TB-013d封盖91件;OILWO50184TB-01d轮座61件、OILWO50184TB-06d轮盘48件、OILWO50184TB-013d封盖51件;OILW018104TB-01d轮座1件、OILWO18104TB-06d轮盘1件、OILW018104TB-013d封盖1件。而合同九和合同十中OILWO80185TB系列、OILWO50184TB系列的轮座、轮盘、封盖均已履行完毕,同时,合同十一中OILWO80185TB系列的轮座、轮盘、封盖订单均为63件,比宁波欧易公司接收到OILWO80185TB轮盘77件、OILWO80185TB封盖91件少,且该两项产品在合同十二中有订单,可以推断合同十一、合同十二已有部分产品已实际履行。因此,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可以推断合同十一和合同十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部分实际履行。其次,从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来分析。合同一至合同五均约定为试样件,均签字盖章,合同三(长沙星航公司签合同的日期为2007.4.24,宁波欧易公司的签字日期为2007.3.2)、合同四(长沙星航公司签合同的日期为2007.4.24,宁波欧易公司的签字日期为2007.3.12)、合同五(长沙星航公司签合同的日期为2007.4.24,宁波欧易公司的签字日期为2007.3.12)长沙星航公司签字盖章时间都比宁波欧易公司签字盖章时间晚一个多月,说明签字盖章耗时久,成本高,已不利于宁波欧易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宁波欧易公司的总经理王以赞本人于2007年5月11日到达长沙与长沙星航公司的董事长王兵签订《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宁波欧易公司)根据自身的需求和乙方(长沙星航公司)的生产能力编制采购计划,其采购计划则为订货合同。在每个月的月初制定采购计划,以书面的形式向乙方发放,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采购计划后,必须在一周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乙方确认。……如一方停止合作,必须在3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供应商还应保证在收到通知的3个月内继续及时供货,如违反规定,违约方同意向订约方支付其合同项下交易总额10%的违约金”。之后,长沙星航公司、宁波欧易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和合同九,且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已履行完毕,合同九部分履行。2007年9月17日、2007年11月2日和2008年5月19日,宁波欧易公司再次通过传真的形式将合同十一、合同十二、合同十五传至长沙星航公司,根据《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协议》的约定,宁波欧易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书面通知与长沙星航公司停止合作,长沙星航公司有理由相信宁波欧易公司传真给长沙星航公司的合同十一、合同十二、合同十五系宁波欧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长沙星航公司根据宁波欧易公司传真的订货合同进行产品的制造、加工,同时将部分加工好的特定产品交付给宁波欧易公司,宁波欧易公司接收长沙星航公司交付的特定产品。因此,从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合同十一、合同十二、合同十五依法成立并生效。再次,从合同的形式来分析。长沙星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合同十一、合同十二、合同十五均系传真件的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宁波欧易公司传真给长沙星航公司的合同十一、合同十二、合同十五均系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同时,由于传真件原件因客观原因不利于保存,保存时间很短,长沙星航公司将其传真件复印保存。因此,合同十一、合同十二、合同十五符合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最后,长沙星航公司提供的合同十一、合同十二、合同十五虽系传真件的复印件,且宁波欧易公司否认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但长沙星航公司提供了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而宁波欧易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超出合同一至合同十的订货量接受的特定定作物的依据,也没有举证证明与长沙星航公司解除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可以推定合同十一、合同十二、合同十五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对长沙星航公司库存产品数量、质量和价格确认的问题。对长沙星航公司存于公司仓库的库存产品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进行了现场清点,并于2012年6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宁波欧易公司和宁波英特捷公司现场清点情况,同时告知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审法院已现场清点的库存产品数量、型号、质量及价款等事项进行确认,逾期不予确认的,则原审法院已尽到法律释明义务,将依法判决。宁波欧易公司、宁波英特捷公司收到通知后,提出长沙星航公司的库存产品与本案无关,即使要清点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专业人员来确定,但宁波欧易公司、宁波英特捷公司没有申请进行重新清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库存产品有瑕疵。因此,对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进行的现场清点情况予以确认。经清点后对比,长沙星航公司有部分库存产品数量超出了宁波欧易公司的订货范围,对其超出部分的库存产品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畴,不予认可;对于产品价格,从《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在价格未作调整前应当按照原价格执行,在双方订立的部分未约定价格的合同中,长沙星航公司有部分交货的情形,宁波欧易公司在支付酬金时也是按照原价格执行的,双方也没有异议,故对未交付产品酬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双方此前的交易价格执行。(三)关于长沙星航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或不交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宁波欧易公司主张长沙星航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延迟交付的问题,但宁波欧易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宁波欧易公司认为长沙星航公司延迟交货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宁波欧易公司在订货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经发指令要求长沙星航公司发货,致使长沙星航公司无法确认发货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数量,从长沙星航公司多次向宁波欧易公司提出要求解决库存产品的问题可以看出,导致产品没有交付的原因不在长沙星航公司,对长沙星航公司已加工生产的产品,宁波欧易公司仍应当支付酬金。(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在2008年5月19日,约定当年6、7、8月份采购计划,但此后宁波欧易公司一直没有要求长沙星航公司发货,在造成长沙星航公司产品积压后,长沙星航公司在2009年多次向宁波欧易公司提出要求解决库存产品的问题,且宁波欧易公司直到2010年3月29日仍在继续向长沙星航公司支付酬金,故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关于支付定作酬金的主体问题。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一直是宁波欧易公司与长沙星航公司,宁波英特捷公司并没有与长沙星航公司签订合同。2008年6月18日被告宁波欧易公司通知原告,宁波欧易公司所有的账目和实物自7月1日起全部移交给宁波英特捷公司,但宁波英特捷公司并没有向长沙星航公司承诺接受宁波欧易公司的移交行为,因此三方之间并没有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在宁波英特捷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愿意向长沙星航公司承担支付酬金的义务的情况下,宁波英特捷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故本案的责任主体仍应当是长沙星航公司和宁波欧易公司。(六)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宁波欧易公司没有通知长沙星航公司移送已加工生产的产品,以此逃避支付酬金的目的,致使产品未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未交付产品酬金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合同项下交易总额10%违约金,即243901.7元。(七)关于已交付产品争议部分的酬金8280元的认定问题。宁波欧易公司提出已交付产品的酬金均全部支付给长沙星航公司,长沙星航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产品已交付的证据证实,长沙星航公司对该部分酬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关于仓储费及追款费用的认定问题。长沙星航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用途并非用于仓储生产给宁波欧易公司的产品,其仓储费用并不明确;追款费用长沙星航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故对长沙星航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欧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星航公司加工酬金2439017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取定作物;二、宁波欧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星航公司违约金243901.7元;三、驳回长沙星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00元,由宁波欧易公司负担32810元,长沙星航公司负担1790元。宁波欧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足。重审法院认定没有签章的“采购单传真复印件”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签章的传真原件,故不能表明此复印件系真实存在。重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延迟交货或不交货是错误的,不应该将被上诉人不交货的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定做酬金纠纷是错误的;2、重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况。重审法院不应当将本案仍交由高塘岭法庭审理。重审法院依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产品库存数进行有效的清点,其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产品库存数量是不真实的。综上所述,因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主要以三份没有签章的所谓“采购单传真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的错误原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被上诉人宁波欧易公司答辩称:1、对上诉人诉讼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2、双方的交易习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3、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的订单是上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原件可核对,但是相关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有效地证明上诉人所发给被上诉人的订单是真实存在,并且具有法律效力;4、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接受货物,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并支付全部加工货款;5、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上诉人应承担二年的仓储费用合计8883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对因宁波欧易公司、长沙星航公司双方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是否准确。宁波欧易公司认为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定作酬金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认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只依据合同的名称及双方的账目往来、运货单及发票等凭证中的用词做机械的文义解释,而是应该将案件整体情况与合同内容综合起来加以判断。本案中,宁波欧易公司与长沙星航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已经写明“1、供应合同的内容:乙方自身采购原材料为甲方加工所指定的产品”,可知双方订立的是以完成“为甲方加工所指定的产品”这项特殊工作为目的合同。那么,在合同成立以前,是当然不会存在本案中的这些特定标的物的,长沙星航公司是按照宁波欧易公司的具体要求,并用自己采购的原材料制成成品交付给宁波欧易公司,以此获得宁波欧易公司的对待给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纠纷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审理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没有签章的三份“采购单传真复印件”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是否正确。宁波欧易公司与长沙星航公司2007年9月17日(第十一份合同)、2007年11月2日(第十二份合同)和2008年5月19日(第十五份合同)订立的三份合同效力,是本案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焦点。鉴于本案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长沙星航公司是根据宁波欧易公司的意愿、自己采购原材料加工产品的这样一个交易模式,故应对这种交易习惯加以考虑。长沙星航公司作为承揽人,需先接受宁波欧易公司的生产信息,方才可能制作产品。宁波欧易公司作为定作人,既已托付他人生产制造自己所需的产品,除履行主要付款义务之外,其自身尚有对被上诉人的生产活动加以监督的必要。宁波欧易公司与长沙星航公司通过传真件订立合同,传真的内容即为合同条款,双方应当依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判断传真件的内容是否真实,则应当联系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传真件之间存在关联性与连续性,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通过对照产品的种类数量加以认定。本案中,从双方最先签订的五份合同内容来看,长沙星航公司签字盖章时间都比宁波欧易公司签字盖章时间晚一个多月,说明签字盖章耗时久,成本高,已不利于宁波欧易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双方这种连续性签订合同的情形,导致双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加盖公章。故此,长沙星航公司、宁波欧易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和合同九,且合同六、合同七、合同八已履行完毕,合同九部分履行。也就是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之前合作良好且考虑交易方便,双方经常会使用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进行交易。宁波欧易公司否认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但长沙星航公司通过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信函等证据对传真件的真实性加以佐证,而宁波欧易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超出合同一至合同十的订货量接受的特定定作物的依据,也没有举证证明与长沙星航公司解除承揽合同关系。因此,综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利用优势证据规则,可以推断合同十一和合同十二、合同十五依法成立生效并已部分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没有签章的三份“采购单传真复印件”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并无不妥。(三)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进行了现场清点,并于2012年6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宁波欧易公司和宁波英特捷公司现场清点情况,同时告知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审法院已现场清点的库存产品数量、型号、质量及价款等事项进行确认,逾期不予确认的,则原审法院已尽到法律释明义务,将依法判决。宁波欧易公司、宁波英特捷公司收到通知后,提出长沙星航公司的库存产品与本案无关,即使要清点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专业人员来确定,但宁波欧易公司、宁波英特捷公司没有申请进行重新清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库存产品有瑕疵。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长沙星航公司的产品库存数进行的清点,予以确认。(四)宁波欧易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将本案仍交由高塘岭法庭审理。经审查,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宁波欧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波欧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600元,由宁波欧易液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应 江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曾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