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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永与朱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朱学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905号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翁荣荣,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兵。原告王永诉被告朱学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翁荣荣、被告朱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朱学兵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后,被告偿还了60000元,下欠7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丰银行洋河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借条一张。被告朱学兵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做木材生意,共同出资30000元交给湖北省黄梅县周老板作为定金,后二人又共同向安徽省无为县周昌峰老板汇款30000元作为定金,现定金共60000元均未收回。原被告又曾发了一船300000元的木材,原告付130000元,被告付170000元,木材卖掉200000元,外面仍有100000元未收回。被告已给原告80000元,合资款欠原告50000元,挣利润2000元,已给原告1000元。后来,被告主动提出不干,经结算,原告写了一张70000元借条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双方同意外面的帐由被告索要,要回来就给原告。至今,外面欠款仍没有要回,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我于2013年10月7日后的一星期又给原告5000元,现在只差原告6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火车票四张;2、振兴木业收条一张;3、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三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朱学兵向原告王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人民币70000元,借款人朱学兵,利息另算,2013年10月7号。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就70000元款项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学兵向原告王永出具借条,即表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则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同时,被告对尚欠原告70000元及已偿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在扣除已偿还的款项后,对尚欠款项应及时偿还。又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被告偿还的5000元应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70000元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取整为933元。5000元冲抵利息933元后为4067元。70000元偿还4067元后尚欠65933元。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遵照其约定。另外,被告关于外面款项尚未要回,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65933元及利息(以65933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永负担175元,被告朱学兵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显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啸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