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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1988年12月2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5月17日22时40分许,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滨河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当庭辩称:案发当天其在家中喝酒后,推着摩托车去接女朋友,推累了就坐在摩托车上双脚滑行,摩托车并没有打火,故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滨河路口处与孔×(男,43岁)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孔×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抓获。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7日22时40分,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朝阳区高碑店路滨河路口准备右转弯,有一辆摩托车由我后面过来撞在了我车的右前侧,我赶紧下车,看见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摩托车是打着火的状态,有“突突”响的声音。那个人说我撞他了,我就报警了。骑摩托车的人打电话叫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把摩托车骑跑了。骑摩托车的人要跑,我不让他走,我们就发生了口角,对方沿着河边跑,我就跟着。过了一会儿交警到了,我说我正跟着对方,后来交警找到我们双方,把我们带回交通队处理。2013年7、8月份,刘×托他朋友找到我,赔偿我3000元。孔×辨认出被告人刘×就是驾驶摩托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人。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上23时许,刘×给我打电话,说在高碑店撞车了,让我过去。我到现场后发现刘×喝酒了,就劝他给对方修车。刘×说是对方撞的他,不听我劝,我就走了。3、证人于×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23时许,刘×给我打电话,说在高碑店古家具城那里被一辆车撞了,让我过去。我到现场后看见刘×和周×,刘×和对方在吵架,我发现刘×喝酒了,就不想管,就到旁边坐着去了。4、证人于×2的证言证实,我车行出售的车辆是由北京杰杰机车俱乐部上好车牌后批发到我车行的,我车行再带牌出售。车牌号为京××的黑色之威牌二轮摩托车是我公司出售的。5、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刘×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g。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刘×与孔×的交通事故中,刘×负全部责任,孔×无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的准驾车型为A3。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所驾驶涉案二轮摩托车(号牌:京××)的信息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归案的情况。13、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上,我在家喝了三两二锅头白酒,然后由家里出发去单位接我女朋友,我驾驶之威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朝阳区高碑店路滨河路口,我车前面有一辆吉利牌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我车前轮与吉利轿车的右侧接触了,事故后对方报了警,我们之间发生了口角,后来民警到了现场,就将我们双方带到交通队。我的摩托车不知道被谁推走了。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我知道酒后不能驾驶摩托车,我错了。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人刘×是驾驶摩托车行驶的状态,其当庭辩解,不合常理,且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赔偿了孔×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邹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