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高艳妮、王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高艳妮,王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4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晓艳,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强,该行职工。被告高艳妮,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平,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诉被告高艳妮、王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负责人郭晓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妮、王军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诉称:被告高艳妮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原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王军平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高艳妮及担保人王军平都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担保的约定情况。被告高艳妮、王军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高艳妮、王军平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高艳妮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王军平和高国刚为保证人。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高艳妮,担保人王军平和高国刚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人为高艳妮,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月利率为10.8‰,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高艳妮发放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0日后再未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艳妮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金额80万元发放给被告高艳妮后,借款人高艳妮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利息及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而被告高艳妮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0日后再未付息,借款于2013年9月13到期后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艳妮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王军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其平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亦及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军平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艳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王军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高艳妮、王军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