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娜仁图亚、那孙白音、呼吉雅、德力格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720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智超,信用社职工。被告:娜仁图亚。被告:那孙白音。被告:呼吉雅。被告:德力格尔。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唐智超,被告娜仁图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吉雅、那孙白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德力格尔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娜仁图亚在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12.744‰,同时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德力格尔、呼吉雅、那孙白音为被告娜仁图亚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9日被告娜仁图亚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并结算利息2167.23元。剩余借款本金33300元,利息10651.81元被告娜仁图亚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娜仁图亚、呼吉雅、那孙白音偿还借款本金33300元,利息1065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娜仁图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呼吉雅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那孙白音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娜仁图亚在社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12.744‰,同时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德力格尔、呼吉雅、那孙白音为被告娜仁图亚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亚仁图亚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并结算利息2167.23元。剩余借款本金33300元,利息10651.81元被告娜仁图亚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娜仁图亚、呼吉雅、那孙白音偿还借款本金33300元,利息10651.8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娜仁图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娜仁图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娜仁图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呼吉雅、那孙白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呼吉亚、那孙白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呼吉雅、那孙白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娜仁图亚追偿。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呼吉雅、那孙白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图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3300元,利息10651.81元,合计43951.81元;二、被告那孙白音、呼吉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0元,由被告娜仁图亚、呼吉雅、那孙白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一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