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314号被告人江和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和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和青,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宁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和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忆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喆、人民陪审员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和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江和青与同村村民江茂古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告人江和青持钢钎要撬江茂古家门前的青石板,被害人江明恩便上前劝阻,江和青继而与江明恩发生争吵并扭打。双方被拉开后,被害人江明恩来到被告人江和青家,双方再次互相殴打,被告人江和青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江明恩的左上腹、右腹各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明恩的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江和青外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江和青在广东省韶关市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江和青与被害人江明恩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和青提出异议,提出自己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明恩,自己是错手将江明恩刺伤。庭审过后,被告人江明恩于2013年12月13日向法庭提交悔过书,表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主动认罪。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邓辉艳、江茂古、孙四痂、江中文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调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和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和青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和青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方有一定过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和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忆 红代理审判员 李 喆人民陪审员 黄 国 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