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水呼诉王清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水呼,王清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苏水呼,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衍,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苏水呼与被告王清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水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水呼诉称,被告王清衍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借款当时并由被告签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予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清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清衍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清衍于2010年9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王清衍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借条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王清衍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苏水呼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张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水呼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清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清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霖审 判 员 郑梓忠人民陪审员 陈东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