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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政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政和县鸿鑫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诉聂玉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和县鸿鑫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聂玉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政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政和县鸿鑫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街道杨厝弄2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辉,男,退休干部,住政和县熊山街道青龙庄二弄5号,住政和县。被告聂玉荣,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荣财,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政和县鸿鑫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被告聂玉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世增、杨辉,被告聂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劳动关系。1、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因发生劳动争议产生诉讼,2010年8月13日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劳动争议即告结束。在判决生效后鸿鑫公司即从未与被告产生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在二审判决后,于2012年1月16日又向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每月6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21600元。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不顾事实作出了裁决。2、当年的鸿鑫公司是作为中国网通政和营销中心的身份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鸿鑫公司进行重组后,即与中国网通脱钩,同时鸿鑫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全体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被告此时已不再原告处服务,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劳动关系,也无任何工资关系证明。二、自2012年4月12日起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服务。三、鸿鑫公司是独立法人,与中国网通早已脱钩,不再是作为中国网通的政和营销中心,被告在仲裁庭所提供的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3日及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11日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南平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及被告的工作证都是与中国网络通信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所服务的用人单位是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南平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而不是原告。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仲裁被申请人主体。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一次性支付被告叶荣英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最低工资21600元。被告聂玉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应承担一次性支付聂玉荣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00元计算共计21600元。理由如下:第一、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聂玉荣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2月,并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聂玉荣在2007年12月之前的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原告在2008年2月1日前未与聂玉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法院判决原告应补发被告聂玉荣2007年12月之前的工资差额及原告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生效判决书还确认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本案诉争的是2009年1月原、被告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00元支付工资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故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本案劳动争议即告结束,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劳动关系以及所谓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二、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依法裁决鸿鑫公司一次性支付聂玉荣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21600元是正确的。至于聂玉荣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的最低工资待本案诉讼结束之后,将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依法应承担一次性支付聂玉荣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00元计算共计21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鸿鑫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成立,并开始营业。原告鸿鑫公司于2007年2月招聘被告聂玉荣为业务员,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300元,其余按业务完成量提取佣金。被告聂玉荣从2009年1月至9月工资情况如下:1月,92.80元;2月,0元;3月,434.41元;4月,392.40元;5月,374元;6月,328元;7月,308元;8月,300元;9月,300元。对于上述工资,被告聂玉荣已实际领取2009年1月的工资92.80元,其余月份工资未领取。原告鸿鑫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公司员工工资表没有体现被告在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鸿鑫公司亦未向被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被告聂玉荣提供的七份中国网通及联通业务变更单体现其在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完成七单业务。被告聂玉荣曾与原告鸿鑫公司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缴纳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工资差额,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按最低工资标准两倍工资赔偿计18240元发生纠纷。该纠纷业经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2011年4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了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即指原告鸿鑫公司)与劳动者(即指叶某某、聂玉荣等四人)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查明:聂玉荣、叶某某、刘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鸿鑫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00元支付申请人工资每人分别为21600元。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政劳仲裁字[2013]00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鸿鑫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聂玉荣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21600元;被申请人鸿鑫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某某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21600元。二、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鸿鑫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裁决书,并于2013年8月26日以叶某某、聂玉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于2013年9月25日以叶某某、聂玉荣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应分别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鸿鑫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分别以叶某某、聂玉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作为仲裁申请人之一的刘某某书面表示放弃对该案的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福建省政府文件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将原主张的要求原告鸿鑫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聂玉荣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00元计算的工资21600元,变更为要求原告鸿鑫公司支付被告聂玉荣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21420元,扣除2009年1月已领取的92.80元,尚需支付工资21327.2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资表、中国网通及联通业务变更单、政劳仲裁字[2013]001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2013)政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2010)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2007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按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劳动工资的义务。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一直在上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体现被告从2009年1月至9月有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业务变更单亦体现其在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还完成七单业务,故被告主张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7]20号文件规定,2007年8月1日起政和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80元,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为624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体现被告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劳动报酬,被告亦未提供上述月份从事相关业务的反驳依据,故不予认定被告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被告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按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00元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为13047.2元[(480元×13个月)+(300元×23个月)-被告已领取的2009年1月的工资92.80元]。对于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原告鸿鑫公司与被告聂玉荣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双方至今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至于公司在营业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政和县鸿鑫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聂玉荣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13047.2元。二、驳回原告政和县鸿鑫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政和县鸿鑫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丽思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