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舟,尚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正祥、李俊伟。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宏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强。第三人: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俊。第三人:叶舟。第三人:尚宝忠。原告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正祥以及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宝、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原、被告申请,依法通知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舟、尚宝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正祥以及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宝、第三人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舟、尚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乐清市公安局办公大楼系被告承建,2007年8月间,被告为乐清市公安局办公大楼的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装饰面砖,双方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建材商品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75125元的装饰面砖,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的货款后,余下的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751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0.1‰的违约金,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计为592001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0.1‰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为59200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6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装饰面砖的买卖合同,也从未履行过该份合同;2、原告诉称向被告提供价值475125元的装饰面砖及被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作证,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计算的期间没有依据;4、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被告没有对双雁公司提出明确诉请,根据法院邮寄材料提出答辩意见;2、双雁公司从没有参与乐清市公安局办公大楼的建设,也没有跟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合作,更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建材商品买卖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安全协议、质量保修书三份确实有双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章,但上面双雁公司公章、郑春生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为伪造,双雁公司根本不知道;双雁公司没有尚宝忠、叶舟员工,与尚宝忠不认识,与叶舟也仅是认识而已,但双雁公司与尚宝忠、叶舟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双雁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尚宝忠、叶舟对外签订合同;3、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申请书中,有一个表述“且我公司已经将该材料款支付给双雁公司”,但实际上双雁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4、乐清公安局“函”,表明叶舟、尚宝忠是被告合伙投资人之一,与双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双雁公司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双雁公司也是收到法院邮寄材料知道此事,所以请法庭驳回原被告对第三人的所有诉请。第三人叶舟、尚宝忠未作答辩。原告佳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网页查询资料、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资格材料,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3、建材商品买卖合同,证明货物买卖事实;4、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5、被告与龙飞集团的供货协议,证明涉案的合同印章系被告的项目部印章,被告与其他人签订合同也是用该项目部印章,尚宝忠、叶舟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第三人叶舟、尚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建八局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这份合同的章或部分签名是后加的,因为本合同是传真件,其日期2011年3月31日,而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7年8月30日,显然这合同在2011年3月31日才有的,也就是说和原告的诉状所称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合同不予认可。并且我公司2007年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但合同上的名称仍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尚宝忠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不能代表被告确认对账单的数额和金额,对账单打印的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尚宝忠签名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从对账单的形式上看,是原告和尚宝忠之间对供货的数量、价款及剩余的货款进行的确认。买卖合同中二期款付款期限有2008年2月15日前和竣工验收后两个时间,应以竣工验收后付款为准。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不应当从2007年10月24日开始,如果对账单是真实的,应当从2011年6月20日后开始。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最后一次供货2008年1月9日,而原告诉请违约金时间是从2007年开始计算,显然是矛盾的。如果说法庭认为我方要承担责任,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证据5,没有原件,不予认可。第三人双雁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签约的单位是本案的原、被告,本合同中没有第三人双雁公司参与,与双雁公司无关;证据4,双雁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证据5,双雁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建八局三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分包安全协议,证明向原告购买瓷砖的是双雁公司,叶舟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双雁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也有项目部;2、工程项目劳务结算审计定案单,证明被告已向双雁公司结清劳务款(含材料款);3、建筑物等电位联结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被告的项目专用章规格式样;4、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双雁公司的企业资格。被告中建八局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第三人叶舟、尚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双雁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法人章均系伪造,双雁公司从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该合同。在安全协议21页2.2.4,专职安全员是马云,双雁公司也没有此人。在合同第9页19.1,提到分包人提交履约550万元的保证金,双雁公司从没有此笔款项的支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是双雁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参与合同结算,也没有收到款项;证据3,双雁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刚才第三人质证意见认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法人章均系伪造,不是真实的,根据第三人双雁公司的质证意见,反看被告关于合同及货款的陈述,就有疑点,假设双雁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签订地在南京被告处,从合同形式看,按照被告所说合同是真实的话,那是郑春生亲临现场,作为合同签订方,假设郑春生不在现场,被告公司怎么会不知道呢,那么第三人认为合同不成立的话,那就是被告在作假。被告没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已经支付给双雁公司。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公章是伪造的,也没有汇款凭证;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双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双雁公司印章样式、郑春生法人章样式,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上印章是伪造的。对该证据原告方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建八局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双雁公司公章,无法判定签订合同时印章就是该样式章,合同是04年签订的,结算是07年,双雁公司无法证明该样式章在04年、07年已经启用;关于个人印章,个人不需要备案,可以刻多枚私章,不予认可。第三人叶舟、尚宝忠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乐清市公安局发出征询函,乐清市公安局向本院发出乐公函(2013)111号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1、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是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承建单位;2、尚宝忠、叶舟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合伙投资人之一;3、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工程使用的地面抛光砖是原告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供应,具体由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项目部签订建材商品买卖合同。关于上述第二项内容,乐清市公安局向本院再次发出乐公函(2013)214号函,内容为尚宝忠、叶舟参与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工程建设。对上述乐清市公安局(2013)111号函,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1、涉案的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建筑物系被告承建;2、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用在被告承建的建筑物上;3、尚宝忠与叶舟跟本案有关,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而且在工程建设中代表施工方的,从“函”中可以看出。被告中建八局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乐清市公安局出示的函不正确、不严谨,函中陈述是尚宝忠及叶舟是我们的合伙人之一,我公司是独资企业,他们怎么可能是公司的合伙人之一,所以该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函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就随便发函给法院,我认为乐清市公安局的做法与身份不符;函中第三条,地面抛光砖是谁供应连我公司都不清楚,因为我方是发包给劳务公司的,也没有向公安局说明是原告公司供应的,乐清市公安局根本不知道,但函中却明确表达是佳盛公司供应的,而且据我们了解,乐清市公安局根本没有见过该份合同,同时我们向法庭出示的营业执照,很清楚表明,被告是国有独资企业,因此该函是错误的。第三人双雁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函的内容,里面提到尚宝忠是被告的合伙人之一,有一点可以确定,与双雁公司无关;关于瓷砖的来源,是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双雁公司无关。根据本院要求,被告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支付双雁分年度统计表”、“辅助明细账”、“中建八局供应商余额账”、“分包工程款支付请款单”、“收据”、“授权委托书”、“进账单、汇票申请书”、“支票存根”、“关于工程惩罚通知单”、“收款收据”等相关资料。原告佳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辅助明细账”均是自己所列,缺乏佐证资料;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主张的是“工程款已支付给双雁公司”,本案的诉讼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买卖双方是原、被告之间,被告与他人所谓的给付与本案无关联,何况被告所谓的给付双雁公司的付款内容,没有任何一张汇款票据的入账单位是双雁公司,其所有的汇款均是叶舟、尚宝忠在操作,这就进一步说明了原告的“叶舟、尚宝忠是被告在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运作人”的主张。第三人双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关于“支付双雁分年度统计表”、“辅助明细账”、“中建八局供应商余额账”,均系被告自己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明细中有记载“付乐清双雁建筑公司工程款”、“付乐清双雁材料款”等名目,但第三人公司从未参与乐清市公安局大楼建设工程,也从未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被告的所有材料中没有一份材料能够证明其实际向第三人公司支付过资金;2、关于“分包工程款支付请款单”,所加盖的第三人“乐清市双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郑春生”的两枚印章均为假冒,第三人公司从未参与乐清公安局大楼工程,更未向被告申请过所谓的工程款;3、关于“收款收据”,涉及的第三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郑春生的印章均为假冒,第三人公司从未参与乐清公安局大楼工程,从未收到被告公司任何款项,叶舟与第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公司没有叶舟、尚宝忠两个人,第三人公司从不认识尚宝忠;4、关于“收据”,第三人公司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5、关于“授权委托书”,涉及到的第三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郑春生的印章和郑春生的签字均为假冒;6、关于“进账单、汇票申请书”,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付给第三人公司,被告是否实际支付给他人第三人公司也不清楚,但是与第三人公司无关;7、关于“支票存根”,其中一张记载收款人为叶舟,一张记载收款人为双雁公司,第三人双雁公司从未领取过任何款项;8、“关于工程惩罚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双雁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不存在被处罚的问题,该材料中也没有第三人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第二次庭审后,第三人双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生到本院作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其跟尚宝忠根本不认识,七八年前叶舟和方中尧有一个小工程挂着双雁公司名下,就是这样子认识的,之后和叶舟就没有联系过;2、双雁公司没有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就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收取相应款项,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这个事情);3、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分包安全协议,上面的双雁公司印章和均是伪造的,我已经报案了,但公安认为伪造印章只有两个,不符合立案标准;4、被告提供的财务来往凭证,上面的双雁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双雁公司没有收取过相应货款。由于《建材商品买卖合同》上传真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本院要求原告就合同签订过程予以进一步说明,原告书面说明如下:1、2007年8月间,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进入到装修施工阶段,施工方就装饰中需采购装饰材料(抛光砖)与原告公司进行商谈,期间施工方与建设方(甲方)组织人员来我原告公司看货样及考察,确定品种后施工方支付预付款,2007年8月30日,原告公司与施工方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项目部签订《建材商品买卖合同》,当时代表施工方签订合同的是尚宝忠、叶舟,签订地为我公司所在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施工方供货,因当时签订合同中,施工方未盖公章,2011年3月,我公司将原合同传至施工方补盖,施工方补盖后寄回我公司。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双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佳盛公司证据1、2,以及被告中建八局三建公司证据4,均系当事人身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建材商品买卖合同》加盖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乐清市公安指挥中心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项目实际施工方尚宝忠、叶舟签字,原告也对传真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证据4对账单,有尚宝忠签字确认,对账金额也与《建材商品买卖合同》基本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因仅有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即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分包安全协议、建筑物等电位联结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虽然被告欲证明其与第三人双雁公司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由双雁公司购买建材以及被告已向双雁公司结清款项,但结合第三人双雁公司代理人以及法定代表人郑春生意见,以及被告庭审后提供的“支付双雁分年度统计表”、“辅助明细账”、“中建八局供应商余额账”、“分包工程款支付请款单”、“收据”、“授权委托书”、“进账单、汇票申请书”、“支票存根”、“关于工程惩罚通知单”、“收款收据”等相关资料分析,可以确认叶舟、尚宝忠是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工程的直接操作方和实际施工方,且叶舟、尚宝忠是以双雁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提供证据中也没有包括直接向双雁公司转账付款的证据,至于叶舟、尚宝忠是否之前有获得双雁公司的授权以及是否伪造双雁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郑春生签字,双雁公司表示已向公安报案但并未立案,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至于第三人双雁公司提供双雁公司印章样式、郑春生法人章样式,本院予以确认,但从上述证据分析可看出,叶舟、尚宝忠实际是借助双雁公司资质以双雁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于其是否伪造双雁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郑春生印章和签字并非本案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由其承建,叶舟、尚宝忠是该工程实际施工方。2007年8月30日,叶舟、尚宝忠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乐清市公安指挥中心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材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项目部向原告佳盛公司购买“蒙娜丽莎”牌抛光砖,货款总额为440859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为:预付款为付总额10%,付款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前,付款方式为现款,首付款为付总额60%,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8日前,付款方式为现款,二期款为付总额25%,付款期限为2008年2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现款,尾款为付总额5%,付款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质保金、现款;原告迟延交货的,每迟一天须向对方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一作违约金,项目部迟延付款的,每迟一天须向对方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一作违约金,该《建材商品买卖合同》加盖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乐清市公安指挥中心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项目实际施工方尚宝忠、叶舟签字。2011年6月20日,经结账,原告向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项目部供应金额为475125元的抛光砖,其中“蒙娜丽莎”牌的抛光砖为440842.5元,其余为宏陶牌,项目部已于2007年9月7日支付现金4万元、于2007年10月23日支付现金6万元,余款375125元尚未支付,尚宝忠在对账单签名并写上“金额已核”,但该对账单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乐清市公安指挥中心项目部是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部门,无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建材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第三人叶舟、尚宝忠是乐清市公安指挥中心工程实际施工方,其持有乐清市公安指挥中心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叶舟、尚宝忠有代理权,即使叶舟、尚宝忠购买抛光砖的行为未获得被告授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建材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2月15日起计算,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才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尚宝忠于2011年6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写明“金额已核”,但2011年6月20日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尚宝忠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尚宝忠于2011年6月20日签名并写明“金额已核”,对账单上并无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得出项目部以及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的结论。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同意履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71元,由原告温州佳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