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林某桥(已判刑)到王某的家中做客,林某桥离开时带走王某的房屋钥匙。2013年6月,林某桥以搬屋为由雇请阳江市樵阳物流公司的货运汽车及员工搬家具,并叫其弟弟即被告人林某帮忙。同年6月7日,由被告人林某带路到王某家中,用钥匙开门后,由物流公司员工蔡某、肖某将屋内的电视机、电冰箱、布艺沙发、消毒碗柜、电饭煲、电磁炉、洗衣机、床及床垫等物品搬上货车后,林某桥跟车将以上物品运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卢江里四巷7号出租屋内存放。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冰箱、电视机、布艺沙发、消毒碗柜、电磁炉、煤气炉、洗衣机、床及床垫等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75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蔡某、肖某、伍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桥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