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薇与被告倪为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薇,倪为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魏薇,女,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为民,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魏薇与被告倪为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维钰和代理审判员徐兴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魏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倪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薇诉称,原告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与被告于2008年在桂林相识。被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与原告有工作上的联系。从2011年起,被告时常帮原告介绍车险客户到原告单位购买车辆保险,并代原告收取部分客户车辆保险费。被告收取客户保险费用后,应及时交付给原告,以便原告交付单位,办理好客户车辆入保手续。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先后代原告收取客户保险费人民币42655.15元,被告收取上述保险费后并未及时交付给原告,原告只得自己垫钱交单位,帮交费的客户办理好保险手续。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居间报酬人民币7855.15元,被告至迟应于2012年11月20日起交付原告人民币34800元。2013年7月1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保险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6%年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将34800元给付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苏治国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取客户保险费42655.15元,以上保险费由原告垫交,帮客户办理好保险手续的事实;4、信用卡消费清单;5、信用卡刷卡条;证据3-5拟共同证明原告垫交客户保险费42655.15元的事实。6、信用卡三张、电子账单及交易明细,拟证明卡号4062540450357xxx中国光大银行卡所有人为原告,卡号6226590006826xxx中国光大银行卡和卡号6282880028918xxx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所有人为苏治国,证实2012年11月20日垫交保险费5801.14元的事实;7、电话录音、短信、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交保险费34800元的事实;8、原告名片,拟证明原告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的事实;9、被告名片,拟证明被告曾从事汽车修理、服务工作。被告倪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倪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证据7中的电话录音、证据8、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中的短信及QQ聊天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魏薇与被告倪为民系朋友关系,二人于2008年因工作业务联系而相识,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工作,被告在桂林从事汽车服务工作。此后原、被告相互介绍客户并给予对方一定报酬,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先为原告收取客户的车辆保险费,原告则垫付保险费从公司开具保单。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倪为民代原告向保险客户黎志雄、汤雅捷、高设军、宁兰英、张洋、邓惠学、丁端生、杨秀芬、周维翔、倪永强、龙长容、吴朝晖收取了车辆保险费,除倪永强、龙长容、吴朝晖三位客户的保险费已交付原告外,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其余九名客户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2655.15元,为此原告魏薇使用自己以及丈夫苏治国的信用卡垫付了42655.15元保险费。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介绍车辆保险客户并由被告先为原告收取客户的车辆保险费,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报酬,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委托合同即告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代原告收取了42655.15元车辆保险费后一直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致使原告为客户垫付了上述保险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魏薇在扣除支付给被告的7855.15元报酬后,要求被告给付其人民币34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年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险费交付原告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能就催收行为和时间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为民给付原告魏薇人民币34800元;二、驳回原告魏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倪为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强代理审判员 赵维钰代理审判员 徐兴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彩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