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管凤成诉宋连国、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凤成,宋连国,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管凤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殷增龙,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连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诉状提供信息)原告管凤成与被告宋连国、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国敏锐、夏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凤成的委托代理人殷增龙,被告宋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凤成诉称,原告经周会平介绍给被告宋连国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供水泥,言明价格每吨360元,供完货后付款,后原告于2013年3月共向被告宋连国供水泥3车47吨,计款16920元,货供完后,被告宋连国一直未付款。后原告持被告收货条多次向被告宋连国索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20元;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到判决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连国辩称,原告送的货是其收的,但应由被告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宋连国签订了《买水泥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金昌地产用水泥150吨,每吨360元,水泥必须保质保量达标,如出现一切问题,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进水泥方负责。付款方式每60吨付款。……到期付款,若一方违约,违约金总款百分之二十五。……。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先后送水泥47吨,由宋连国收货。宋连国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水泥协议书》、产品出库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宋连国称,协议书是其签字,但当时是和周会平签的,其不认识原告;水泥是其收的,但应由被告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是该公司的工地。原告称当时协议书就是和被告宋连国签订的,货物也是原告送的,周会平是介绍人。本院认为,被告宋连国签署的买水泥协议书中约定了水泥的价格为每吨360元,因该协议书中未指定送货人,亦未约定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持有该协议书,并据此向工地送货47吨,由宋连国签收,即应认为宋连国收到了原告所送的水泥47吨,宋连国主张系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了该水泥,应由该公司付款,但宋连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青岛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关系,其收到水泥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故宋连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宋连国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根据宋连国在买水泥协议书中承诺的每吨360元价格,原告送的47吨水泥价款应为16920元,宋连国应向原告管凤成支付上述款项。关于违约利息,宋连国在协议书中约定每60吨付款,并约定了违约金,因原告送的水泥不足60吨,未到约定的付款数量,宋连国在原告催收前未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但自原告催收或起诉之日开始,宋连国即应向原告付款16920元,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催收该货款16920元,故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且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凤成货款人民币16920元及该款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连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神维东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