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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余恩林与彭志为、杨正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恩林,彭志为,杨正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余恩林。被告彭志为。被告杨正凡。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勇,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力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力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余恩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志为、被告杨正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旭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志为、被告杨正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勇、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益阳市的建筑工地加班后,驾驶自家摩托车回家,在往长沙方向行驶中,行至319国道龙光桥长坡路段时,与被告彭志为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前方的湘A937**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被告彭志为辩称,交通事故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被告彭志为系被告杨正凡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雇佣任务的过程中,故被告彭志为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杨正凡承担。被告杨正凡辩称,交通事故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彭志为系被告杨正凡雇佣的驾驶员,事故亦系发生在执行雇佣任务的途中。但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有绝对免赔额50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需核减非医保部分。另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丑小鸭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龙光桥长坡岭路段时,与被告彭志为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前方的湘A937**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7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1248元,又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0568元。另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814元,合计用去医疗费4263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用去修车费500元,并提供修车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发票无异议。2013年6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志为、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1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想后续治疗费15000元,建议伤后护理3个月,拆除内固定期间继续护理一个月,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志为赔偿了原告30000元。另查明,被告彭志为所驾驶的湘A937**号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有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彭志为系被告杨正凡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雇佣任务的途中。在事故发生时湘A937**号车的登机车主为被告杨正凡。原告母亲孙小元,系系益阳市兰溪镇新杉木村人,事故发生时年满83岁,其育有三个子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部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彭志为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彭志为承担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50%,原告承担自身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50%。因被告彭志伟系被告杨正凡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彭志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正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其未提交核减的依据及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以支持;益阳市银城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予以采信。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恩特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恩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9628元,车损500元,合计401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恩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24680元;三、被告杨正凡赔偿原告余恩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500元;四、被告彭志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4808元,原告余恩林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4808元,被告彭志为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正凡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旭卉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原告余恩林损失明细:医疗费4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12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40元*18年*0.1=13392元护理费36067元/365天*120天=1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5年*0.1/3=978元鉴定费500元车损500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