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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赵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赵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剑,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特公司)与被告赵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被告赵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利特公司诉称:2005年初,被告赵福剑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从事路灯营销工作,直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结账,计欠原告借款114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给付,致使该笔款项至今未能回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福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4000元。被告赵福剑辩称:114000元中只有71100元是本金,其余是按月利2%从2010年3月开始计算的利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福剑与原告菲利特公司曾有业务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福剑与菲利特公司进行结账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江苏菲利特公司单位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说明:之前帐全部结清(2013.6.30日前结清)。”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福剑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菲利特公司款项114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项中包含部分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1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赵福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