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尚珂卫浴有限公司与汤放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汤放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94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曾湘某。委托代理人:刘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淼某、喻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某公司诉被告汤放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帮忙开发模具,双方约定为合作关系,以产量质量和效益计算报酬,双方是平等的合作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法登记成立,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与原告是合作性质的承包关系,被告也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2日,被告下班后意外受伤,术后失去联系,被告既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到工厂上班,依据双方约定视为被告自动解除合作承包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在生产部从事模具制造加工工作,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答辩状中自认“申请人入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已满1年。”原告确认了被告的入职及工作时间,且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庭审中也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7月底。从2012年9月23日起,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6710元、7031元、6465元、4534元、5643元、5500元、1791元、5500元、5843元、5497元、5491元,另外2013年7月的工资5500元和2013年8月的工资5500元尚未发放。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通告,虽然通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可以看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间是用工之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原告从用工之日2012年7月26日至今没有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从2012年7月26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工受伤,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且被告除了受伤住院期间外,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下旬,后请假自行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原告知晓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致电被告,要求被告不要来上班了,被告才没有回去上班,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8月31日。被告无法取得2013年5月22日后在原告处上班的考勤与打卡记录,都由原告保存和管理,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如果原告不提供上述考勤与打卡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6月的工资,只是拖欠被告2013年7月、2013年8月的工资。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证,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主要内容:被告因误操作受伤(从5月22日至8月22日),现已休息三个多月,在此期间,原告的领导根本就不知道被告身在何处,现通告限被告即日起三天内回厂报到,如未报到,按厂规旷工三天自动离职处理,工资全无,以后被告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795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2013年8月的工资共计11000元。该庭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望庭案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1.2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根据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报酬分别为:6710元、7031元、6465元、4534元、5643元、5500元、1791元、5500元、5843元、5497元、5491元。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原告尚未成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负责模具产品的生产开发,双方是合作帮忙的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成立时,原告与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被告是合作关系,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其与其他员工王贵华、杨春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对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于仲裁阶段的答辩书中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底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并提供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工资条予以证明。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载明:“申请人(被告)入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已满1年”。工资条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正班工资、普通加班工资、节假加班工资、法定加班工资、绩效补贴。原告确认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和工资条是其于仲裁阶段所提交给仲裁庭。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经注册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通告、工作证、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工资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是合作关系,被告主张是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各自主张。根据原告确认的其于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工资条以及原告确认的通告、工作证,可见,原告确认被告应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支配,应遵守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绩效等向被告发放报酬。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相关特点,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合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1.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1.2元,被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因此,本院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审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确认双方事实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3年5月22日,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5643元×3天/31天+5500元+1791元+5500元+5843元+5497元×22天/31天=23081.2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汤放某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1.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丽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