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龙顺箱包配件厂与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龙顺箱包配件厂,平湖市南华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平湖市龙顺箱包配件厂。代表人:张剑龙。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代表人:陆补根。原告平湖市龙顺箱包配件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平湖市龙顺箱包配件厂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市龙顺箱包配件厂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素有钢丝、钢架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丝、钢架款131201.92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9月开始每月归还11100元,直至全部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因经营管理不善歇业,无力支付货款,致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01.92元。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7月26日欠原告货款131201.92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钢架,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31201.92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9月开始每月支付11100元,直至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产品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支付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1201.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龙顺箱包配件厂价款13120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姬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