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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与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时代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时代服饰有限公司,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负责人李少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庆、王楚雷。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信。被告绍兴市时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告王守信。被告王常妹。被告王娅娜。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与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被告绍兴市时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服饰公司)、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时代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2912071301号,合同约定:盛兴公司为借款人,时代服饰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时代服饰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盛兴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最高余额440万元内为被告盛兴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2912071302,合同约定:盛兴公司为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保证人,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愿为借款人盛兴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内为被告盛兴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盛兴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29120713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1%,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2912071301、092912071302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时代服饰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3日将借款400万元划入被告盛兴纺织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盛兴纺织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涉及多宗经济纠纷诉讼,财务状况恶化,已危及原告贷款安全,经原告多次催讨,保证人时代服饰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代为被告盛兴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欠息127796.75元,现借款人盛兴纺织至今尚欠本金200万元,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66150.8元,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盛兴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166150.8元,合计2166150.8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时代服饰公司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各自最高额内承担连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时代服饰公司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440万元和1100万元内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盛兴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贷款4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还款凭证1份,欠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时代服饰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及欠息127796.75元的事实。证据4,核保书4份、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1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证明融资、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并进行了核实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相应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对欠息数额,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盛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时代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盛兴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时代服饰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保证人。上述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1%,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盛兴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期间及最高额余额内原告逐笔向盛兴公司发放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费用。2012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兴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盛兴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被告时代服饰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代为被告盛兴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本金所产生的欠息127796.75元,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盛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保证人新时代服饰公司已为被告盛兴公司归还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万本金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为166150.8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新时代服饰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66150.8元,此后利息、复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新时代服饰公司在最高额44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4.5元,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