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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祯德与罗尚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祯德,罗尚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覃祯德,男。委托代理人计明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尚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泰强,柳州市鱼峰区洛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覃祯德与被告罗尚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明寿、被告罗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泰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祯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屯的村民,双方相邻居住,原告的住房在下,被告的住房在上,被告于2010年在原告的住房后面距原告的住房不到一米处,建了一个长3米,宽l米的厕所,自其使用该厕所以来,厕所排出的臭气一直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周围环境也同时受到臭气的污染。同时,被告在原告的屋后面,占用原告的房屋排水沟建了一座长1.5米,宽1米的石头台阶,堵塞原告的房屋排水,每当下雨,排水不畅,严重威胁原告的房屋安全。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地盘内堆放瓦片,常有瓦片跌落到原告的房屋排水沟内堵塞流水,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后不到1米处新建一道高3米,长13米的红砖围墙,严重影响原告住宅的采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排除妨碍,拆除宽1米,长3米的厕所一个;2、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后面堵塞房屋排水的宽1米,长1.5米的石头台阶;3、搬走堆在原告房屋后面的瓦片(体积约2立方米);4、拆除被告在原告房屋后不到1米处新建一道高3米,长13米的红砖围墙。被告罗尚荣辩称,1、被告于2009年房屋建好后,在自己的房屋地内建厕所和化粪池,也是在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内的地盘上建造的,被告建造厕所时是由乡厕所改造工作组和村民委干部共同商量定的,建造好后,经乡厕所改造工作组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原告讲有粪水漏出,并没有证据来佐证;2、原、被告的房屋地之间是有一定的距离、髙度,在过去建房时就有石头台阶,原来的房屋住户一直走这条石头台阶过,原告在2008年建房时,就把这条石头台阶全部铲平,后被告又从原来的基础上建好这条石头台阶,该台阶原留有排水沟,台阶另一面因与其他村民原旧屋地相接,泥土腐烂全部流下水口处,加上原告建房后外出务工,排水沟无人管理造成堵塞;3、被告堆放的瓦片位置是村里的空闲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4、被告为了安全,建好一道长11.6米,高1米的红砖围墙,该围墙在自己房屋地内建造,没有损害到原告的任何问题,原告称被告建高3米,长13米的红砖围墙,严重影响原告的住宅通风、采光,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位于鹿寨镇江口乡新安村下湾屯的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座落于被告房屋前下方。2008年6月13日,原告位于下湾屯长岭脚处原房屋被洪水冲毁,同年7月,原告到本屯被告房屋前下方建房屋,于同年8月30日建成一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原告建好房屋后,继续外出打工。2008年9月,被告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将自己原房屋瓦片堆放在原告房屋东面封山旁的空地上,2009年,被告在其新房前近原告房后地坪一角,建造一个厕所及化粪池,同年,该厕所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在该厕所门上方钉上2009年度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改厕项目户(9100302534)。2009年12月,被告在所堆瓦靠其房屋地坪挡土墙处,用石头建造台阶。因被告堆瓦、建厕所、建台阶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纠纷。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所在村屯干部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太大而未果。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9月29日,被告为防小孩掉下现房屋地坪边沿下面,在地坪前沿上建砖墙。被告以此为由,于2013月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的诉请。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原、被告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与下,到原、被告纠纷地进行现场堪测并调解。原、被告诉争现场情况为:原告房屋后墙距被告地坪挡土墙距离自东向西分别为1.47米、1.39米、1.40米不等;被告挡土墙平地坪面垂直距离齐原告房屋后墙地面高自东向西分别为1.50米、1.49米、1.40米不等;齐原告房屋后墙外墙自东向西,被告在挡土墙平地坪面所砌围墙长10.8米,髙分别为0.9米、1.00米、1.08米不等;被告建造的厕所及化粪池,位于地坪西面围墙内挨挡土墙;被告所砌石头台阶位于原告房屋峰山墙东面,台阶长2.03米,宽1.6米,高1.25米,台阶通被告地坪,该台阶下现无排水通道,原告房屋后排水于台阶处受堵;被告所堆瓦位于原告房屋峰山墙东面邻台阶处,瓦堆长4.7米,宽1.3米,髙1.33米。瓦堆西面至原告房屋东面峰山墙0.6米,为通道,经此可进于原告后墙。另查:原告位于诉争处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位于诉争处房屋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安村民委证明(2013年10月25日)、调解记录(2013年6月23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测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位于诉争处房屋地势低于被告,其房屋屋后排水经被告所砌台阶处可顺畅流出,被告所砌的台阶,于原告房屋顺畅排水不利;被告所堆瓦位于原告房屋峰山墙东面,与原告外墙面相距仅0.6米,易造成瓦片掉于原告外墙通道,于排水不利,也不便于原告携物在该处通行。原告诉请被告排除这两处妨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排水、通行、方便生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全部拆除所建台阶、全部搬走所堆放的瓦片,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所砌台阶及堆放瓦片处是属原告土地使用范围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台阶,搬走瓦准,目的是解决排水、方便通行问题,被告所砌的台阶,目的便于自己进入地坪。本院考虑本案双方当争人相邻的具体情况,认为1、由被告平原告房屋后排水道地面,在所砌台阶下打开一个长1.60米、髙0、25米、宽0.25米的排水通道,保障原告房屋后排水;2、由被告将所堆瓦堆重新搬放好,留出自原告房屋东面峰山墙外墙面距被告所堆瓦堆西面之间1.2米的距离较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所建厕所及围墙,被告所建厕所属国家公共卫生项目改厕项目户,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挂牌使用,同时,原告是以“臭”为诉请理由,但在庭审中,原告自己申请的证人中,就有作出没感觉“臭”的证言,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没能提供充分有效证实被告厕所对其生活造成污染的相关证据;被告所建围墙出于防止人从地坪边沿掉下,从安全考虑并无不当,且所建围墙并不髙,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因被告所砌围墙给自己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所建厕所及围墙,该请求事实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厕所设置于原告房屋较近,应积极、及时维护,严防臭气等污染物的产生。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可多进行交流,化解不团结因素,打下和睦相处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尚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所砌位于鹿寨县江口乡新安村下湾屯原告覃祯德房屋东面峰山墙旁与被告罗尚荣地坪相接处台阶下,平原告覃祯德房屋后排水道地面,打开一个长1.60米、髙0、25米、宽0.25米的排水通道,保障原告覃祯德房屋后排水,排除妨碍;二、被告罗尚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原告覃祯德房屋东面峰山墙旁的瓦堆重新搬放好,留出自原告覃祯德房屋东面峰山墙外墙面距被告罗尚荣所堆瓦堆西面1.2米的距离;三、驳回原告覃祯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祯德、被告罗尚荣各负担12.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德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