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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清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书朝与李国强等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朝,李国强,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李利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清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郭书朝,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强,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韩成军,任总经理职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利川,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李利川,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代表人王世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书朝诉被告李国强、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李利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书朝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国强与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川、被告李利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朝诉称:2013年9月29日7时,被告李国强驾驶冀DB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HW**厢式半挂车与原告的冀E230**中型普通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K257+150M处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货物受损等损失3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又支付施救费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近两万元,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092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国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修车费、施救费、货物转车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强、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李利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停车费、货物转运费、营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利川购买的冀DB94**号重型半挂牵���车及冀DHW**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被告李利川雇佣被告李国强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营运活动。2013年9月29日7时,被告李国强驾驶冀DB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HW**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停在超车道内由原告郭书朝驾驶的冀E230**重型普通货车、陈芝平驾驶的晋JGH1**轻型厢式货车、熊万军驾驶的鄂F8UP**小型轿车,造成以上四车车辆受损、冀E230**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900元,货物倒装及运费8000元。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092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书朝无责任。2013年10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李国强驾驶的冀DB94**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保全。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修车费、施救费、货物转车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1月19日,冀E230**号车在南阳高新区爱英汽车专项修理部修理完毕,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3840元并于当天将车提走。2013年12月2日,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230**重型普通货车因遭遇车祸停运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300元-450元之间。另查明:1、冀E230**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威县大众汽车运输部,2010年6月20日,郭书朝从威县大众汽车运输部购买了冀E230**重型普通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冀DB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2014年5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书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国强对本案中的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国强系被告李利川的雇员,应由被告李利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DB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HW**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故被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应与被告李利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郭书朝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市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冀E230**重型普通货车因遭遇交通事故停运日损失375元,营运损失共计19500元(375元/天×52天=19500元);2、货物倒装及运费8000元;3、车辆修理费13840元;4、施救费9900元;5、本院酌定交通费850元,住宿费150元,共计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22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4277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朝营运损失费、货物倒装及运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3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郭书朝负担444元,被告李利川负担3476元。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新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