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二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与宋明生、赵圣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宋明生,赵圣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二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责人:雷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生,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圣香,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明生、赵圣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明生、赵圣香所有的皖A3F1**现代牌轿车在人保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78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7日零时至2012年9月6日24时止。2012年8月2日13时10分,宋明生驾驶的皖A3F1**现代牌轿车沿水湖镇吴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姚文麟驾驶皖A92**号警车沿南一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姚文麟、宋明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宋明生、赵圣香所有的皖A3F1**现代牌轿车碰撞后燃烧无法维修。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明生、赵圣香的财产损失为22525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0元。该判决书认定,人保长丰支公司是皖A3F1**现代牌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赵圣香在人保长丰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07800元。2012年11月1日,宋明生、赵圣香向皖A92**号警车的驾驶员、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提起诉讼,2013年3月19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036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明生、赵圣香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明生、赵圣香财产损失114378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现宋明生、赵圣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保长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宋明生、赵圣香114378元,诉讼费由人保长丰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皖A3F1**现代牌轿车应如何计算损失。宋明生、赵圣香主张应按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和保险合同赔偿,人保长丰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折旧和残值后赔偿。双方签订的附加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遵守并履行。现根据生效的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036号判决书认定宋明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宋明生、赵圣香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保长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宋明生、赵圣香的皖A3F1**现代牌轿车已无法维修,故人保长丰支公司在宋明生、赵圣香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7800元内予以赔偿,现宋明生、赵圣香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尚有实际财产损失114378元未得到赔偿,故人保长丰支公司应在宋明生、赵圣香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114378元。同时,宋明生、赵圣香应将皖A3F1**现代牌轿车的残值部分交付人保长丰支公司。人保长丰支公司辩称宋明生、赵圣香的损失应扣除残值后再赔偿,因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折旧等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人保长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现人保长丰支公司仅以保单载明有提示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尚不能说明已就本险种的相关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除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长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明生、赵圣香财产损失114378元;二、宋明生、赵圣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皖A3F1**现代牌轿车残值部分交付人保长丰支公司。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按1294元收取,由人保长丰支公司负担。人保长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相关车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案涉车辆的新车购买价是207800元,即使推定全损,全部车损的最高价不应超过207800元。车损价格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折旧率,折旧款是13714.8元(使用11个月,按每月0.6%的折旧率计算)。车损价格还应扣除残值50000元。2、本案车损保额是新车购置价207800元,并不包括购置附加费、贴膜、座垫、JBS等增加的损失,虽被上诉人可以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向第三方主张上述费用,但依保险合同纠纷向人保长丰支公司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原评估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在新车购买后一年的时间,但评估报告没有体现折旧。残值仅扣除8500元,如被上诉人保留车辆信息,残值至少价值50000元。如法院判决将残值交付给人保长丰支公司,必须保留车辆户籍,且被上诉人必须配合过户。3、双方关于折旧率的约定不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人保长丰支公司已举证就合同的全部条款告知了被上诉人,原审认定折旧率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错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未申请理赔,原审判决人保长丰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长丰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72042.6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宋明生、赵圣香一并答辩称:1、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余额是114378元,如车辆残值判给人保长丰支公司,残值8500元应给被上诉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条款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人保长丰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知晓该条款,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知晓的条款与人保长丰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条款一致。该条款不能作为人保长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3、即使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长丰支公司未提供发生事故时新车的购置价,也未提供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新车购置价,折旧率6%未经双方确定,该折旧率是确定承保时车辆保险金额的依据,不能作为拒赔依据。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损失的有效证明,且已在其他案件中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包含施救费在内的损失余额114378元远低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7800元。根据保险利益损失补偿原则,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皖A3F1**号车碰撞后燃烧无法修理,经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皖A3F1**号车的估损总值为225256元。宋明生、赵圣香支付了施救费500元、评估费用5000元。人保长丰支公司出具的PDAA201134012100T00112号保险单载明,皖A3F1**号车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特别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部分)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了车辆受损时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同时确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因人保长丰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故无法依据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故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应包括车辆购置税。人保长丰支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207800元,但此价格既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也不是已包含了车辆购置税在内的新车购置价,故以207800元作为计算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不足,双方也未协商确定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人保长丰支公司认为车损价格不应超过207800元以及应扣除折旧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车辆因碰撞导致车辆全损,车辆受损的数额已由生效的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225256元。宋明生、赵圣香于本案中作为其主张赔偿的证据,在人保长丰支公司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予认定。关于车辆残值问题,双方并未协商确定车辆残值的数额,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原审判令将车辆残值交付人保长丰支公司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