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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14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何海林、汤官健(均已被判刑)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狮岭镇长清街5号6楼被害人杨某的手袋厂,以搬运出厂的手段,窃得衣车头七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女装手袋两箱、五金两箱。同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何海林、汤官健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温屋五巷3号雅丽革手袋厂,以撬锁、搬运出厂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巫某的女装手袋三箱(经鉴定,价值525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并在同案人何海林租住于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黄泥塘的出租屋内起获衣车头六台(经鉴定,价值10530元)。破案后,上述衣车头六台、女装手袋三箱已被分别发还给上述两名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黄某盗窃的数额及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2)65号、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黄某的照片签认,证人刘某、潘某、温某乙的证言、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对起获的衣车头的照片签认,被害人巫某的陈述、对起获的女装手袋的照片签认,同案人何海林的供述、亲笔供词、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现场指认、对窝赃地点、涉案赃物的照片签认,同案人汤官健的供述、对被告人黄某、同案人何海林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起获的赃物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对同案人何海林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起获的赃物的照片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黄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黄某结伙盗窃二次,窃得财物价值15780余元,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某盗窃的财物部分未缴回,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