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建荣与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荣,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861号原告陈建荣,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王山,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原告陈建荣与被告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陈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陈建荣起诉称:2011年7月1日,王山以朋友帮忙为由向陈建荣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1年8月1日归还,但借款期满后,陈建荣多次催要,王山至今未还,故陈建荣诉至本院,要求:王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王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陈建荣在ATM提款机向王山转账3万元,王山向陈建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建荣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借条上另附了王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庭审中,陈建荣表示王山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王山向陈建荣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日期。现借款期已经届满,王山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故陈建荣作为出借人有权向王山主张偿还借款。针对陈建荣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荣借款本金三万元;二、被告王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荣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