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开刑初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开刑初字第0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亮),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东张营村北区新街5排4号。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进入东方大学城学生公寓6号楼205室,窃取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查获,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可对被告人苏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红代理审判员 苗 雷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