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伊秀娟诉孙晓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秀娟,孙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伊秀娟。被告孙晓琳。原告伊秀娟诉被告孙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秀娟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孙晓琳经周某某介绍,立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4分,并由周某某担保。2012年7月1日,被告将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14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9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周某某继续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五次支付8000元利息,余款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晓琳辩称: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年息5分,在出具借条时将1年的利息1250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本金为375000元的借条。2012年7月,被告重新向原告立据,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39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孙晓琳立据向原告伊秀娟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1年,并由周某某担保。2012年7月1日,被告孙晓琳将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14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伊秀娟出具了39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并由周某某继续担保。被告孙晓琳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6月21日、2013年2月7日各偿还2000元,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25日各偿还1000元,合计8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6个月至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晓琳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伊秀娟主张按照换据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琳已付的8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琳偿还原告伊秀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孙晓琳已付的8000元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孙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