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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苏津平、苏庆喜、黄燕雄诉平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苏津平;苏庆喜;黄燕雄;平南县人民政府;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

案由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津平(曾用名:苏正华)。委托代理人林仁聪,男,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丹,女,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庆喜。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燕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佐玲,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科员。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贤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敏,男,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龙偲,男,行长。上诉人苏津平、苏庆喜、黄燕雄不服土地行政许可上诉一案,经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苏津平、苏庆喜、黄燕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与上诉人苏柱源、苏庆喜、黄燕雄不服土地行政许可上诉一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上诉人苏津平的委托代理人林仁聪、毛丹,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杰的委托代理人罗佐玲,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的委托代理人何贤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苏庆喜、黄燕雄,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1994年第三人苏庆喜在大将桥地段依法取得一幅宅基地并依法取得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父母、兄长和原告于1995年8月20日订立《契约》,把原告父母依法取得的大将桥地段宅基地分为多份,原告取得一份。原告取得的宅基地,面积64.0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安怀公路边,南至苏庆喜宅地边,西至李锦芹宅地边,北至苏正荣宅基地边。原告于1995年10月13日依法取得被告颁发给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NO:0014304。1995年4月10日黄燕平向第三人信用联社平南镇信用社借款10万元,第三人苏庆喜作借款担保。1996年4月5日第三人苏庆喜向第三人信用联社平山信用社借款50万元。该俩笔借款第三人苏庆喜均用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1998年12月31日第三人苏庆喜和第三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平南镇信用社、平山信用社订立协议书,第三人苏庆喜用抵押的自有房屋(坐落在平南县大将开发区)亦即本案讼争的房屋自愿抵债给第三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平南镇信用社、平山信用社,双方订立有协议。第三人苏庆喜按照协议的约定于1998年元月14日、1999年4月12日分别将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转户给第三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平南镇信用社。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4日颁发给信用联社平南镇信用社的(1998)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平南镇信用社,项目名称为公建,总用地面积169.65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东至平安路边,南至平南镇信用社,西至开发区空地,北至黄燕萍户宅地。2000年4月19日,黄燕平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借款时,第三人苏庆喜以原告监护人身份将原告哥哥于2000年4月12日取得的平国用(2000)字第260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平南镇信用社取得该房产后于2007年12月31日将房屋转让给何桂忠,何桂忠又于2009年元月10日将房屋转让给卢仲清。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信用联社的平南县(1998)地证字第N)地证字第NO2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把属原告宅基地包含在内,使原告宅基地成为一地多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994年第三人苏庆喜在大将桥地段依法取得一幅宅基地并取得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虽然1995年8月20日家庭订立《契约》,把宅基地分为多份,原告和原告哥哥各取得一份。并且在2000年4月12日原告哥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但在当时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的活动都是原告父亲苏庆喜以监护人的身份进行。1998年12月31日,第三人苏庆喜用抵押的自有房屋亦即本案讼争的房屋自愿抵债给第三人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平南镇信用社,是其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平南镇信用社办理房产权证系根据抵债协议及当事人的申请所实施的行为,且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所以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苏庆喜在自愿抵债后将房地产转户的过程中,明知在1995年8月20日家庭订立《契约》,把宅基地分为多份,并且已经取得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但未尽告知义务,责任应在原告的监护人苏庆喜方。虽然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但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原告的监护人亦即本案的第三人苏庆喜自愿行为。所以原告起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1998年元月14日颁发给第三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南县(1998)地证字第N)地证字第NO2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津平、苏庆喜、黄燕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存根、平国用(2000)字第260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实上诉人依法取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地块,在庭审中,各方都认可上诉人所持之证与信用合作社所持之证所指的范围是同一范围,只能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苏庆喜将宅地分成多份不当,应是分为三份,其中苏庆喜一份,上诉人的哥哥苏柱源一份,上诉人苏津平一份。此外,认定向平山信用社借款50万元也不属实。苏庆喜自有房屋仅一间占地60多平方米的房屋,而不是“协议书”中所述的占地300多平方米的房屋,其他房屋均为其他所有,苏庆喜无权处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另一间房地也由平南镇信用社取得,并于2007年转让给何桂忠完全是凭空想像出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平南县(1998)地证字第N)地证字第NO2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信用联社平南镇信用社颁发平南县(1998)地证字第0)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土地坐落在平南县平南镇大将区至平安路;南至平南镇信用社;西至开发区空地;北至黄燕萍户宅地。一审第三人信用联社平南镇信用社于1998年1月7日向平南县建委大将开发区办公室申请,经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经初审后报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审批。平南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0日审批后给一审第三人下属分支机构平南镇信用社颁发平南县(1998)地证字第0012524)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65平方米。平南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信用联社平南镇信用社颁发平南县(1998)地证字第0012524号《建设用地)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一审第三人下属分支机构平南镇信用社于1998年1月7日依法申请,经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经初审后报平南县人民政府审批。平南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0日审批后给第三人下属分支机构平南镇信用社颁发平南县(1998)地证字第001252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府给第三人下属分支机构平南镇信用社颁发平南县(1998)地证字第001252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平南县人民政府从1998年发证给第三人下属分支机构平南镇信用社至今已15年时间,上诉人的起诉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再有,上诉人苏庆喜欠有我社的借款,其用房屋抵债。建设用地上的房地,一审第三人已于2007年12月31日依法转让给了何桂忠,而何桂忠又于2009年1月10日将房屋转让给了卢仲清。因此,本案诉争的标的与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出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予一审第三人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平南镇信用合作社颁发平南县(1998)地证字第001252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宗地是上诉人苏庆喜、黄燕雄)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宗地是上诉人苏庆喜一审第三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平南镇信用合作社、平山镇信用合作社与上诉人苏庆喜协商,上诉人苏庆喜同意以抵押的房地产抵债,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给予一审第三人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平南镇信用合作社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无不妥。一审第三人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平南镇信用合作社取得该宗房地产后对房产申请了变更登记,并转让给何桂忠,何桂忠又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卢仲清,该宗房地产一直由受让人管理使用至今,事实清楚。上诉人苏津平上诉认为其哥哥苏柱源取得的平国用(2000)字第260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也位于平南县(1998)地证字第001252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宗地范围内,导致一地多证。本院认为,苏柱)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宗地范围内998)地证字第001252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即使本宗土地具有一地多证情形,也不能归责于被上)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行政行为。上诉人苏津平上诉还认为,上诉人苏庆喜无权处置其房屋。本)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行政行为年8月20日签订的契约只是处分宅基地,并不涉及房屋,且1998年上诉人苏津平年仅9岁,并无房屋权属来源依据,上诉人苏津平所称无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津平、苏庆喜、黄燕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