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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丁树钢、郑欢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丁树钢,郑欢芬,顾春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66号原告陈海峰。委托代理人唐峰荣、潘求满。被告丁树钢。被告郑欢芬。被告顾春惠。原告陈海峰诉被告丁树钢、郑欢芬、顾春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潘求满、被告丁树钢、郑欢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峰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丁树钢因生意需要,由被告顾春惠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丁树钢的账户。被告丁树钢与被告郑欢芬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丁树钢、郑欢芬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顾春惠对被告丁树钢、郑欢芬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树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被告丁树钢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借据下面注明“2013年7月27日”是被告丁树钢在该日重新写了一个还款期限,即2013年8月31日。现无力偿还借款,且被告丁树钢的房屋已被保全,如果解除保全的,愿意用出售房屋的价款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郑欢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丁树钢在外面借款,被告郑欢芬不知情,而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况且,被告丁树钢长期在外面赌博,社区也矫正过,但是没有用。另被告丁树钢、郑欢芬经常吵架,仅因孩子的缘故才至今没有离婚。综上,被告郑欢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春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丁树钢由被告顾春惠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丁树钢账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丁树钢与被告郑欢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树钢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郑欢芬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郑欢芬对借款并不知情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1、2、3,虽未经被告顾春惠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在无��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了被告丁树钢、郑欢芬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故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但可以证实被告丁树钢、郑欢芬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丁树钢、顾春惠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欢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社区矫正宣告书及港澳通行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丁树钢长期参与赌博,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博所借的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被告丁树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顾春惠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丁树钢存在赌博的行为,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被告丁树钢由被告顾春惠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嗣后,被告丁树钢、顾春惠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7月27日、10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丁树钢分别承诺在同年8月31日、10月18日还清,并在上述借据上予以注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树钢仍未返还上述借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丁树钢、郑欢芬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树钢、顾春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丁树钢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春惠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顾春惠对保证的���式、范围均未作约定,为此,被告顾春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丁树钢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了被告丁树钢、郑欢芬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要求本案所涉借款按被告丁树钢、郑欢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树钢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春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树钢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陈海峰借款300000元;二、顾春惠对上述第一项中丁树钢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顾春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向丁树钢追偿的权利;三、驳回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丁树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丁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