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付松月与佛山市南海冠华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冠华木业有限公司,付松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冠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毕爱艳。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松月,女,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满延洪,男,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付家贵,男,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冠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松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松月于2012年4月8日入职冠华公司工作,2013年5月14日,付松月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室出血并铸型、珠网膜下腔出血等,冠华公司为付松月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现付松月仍在院治疗。冠华公司之前没有为付松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13年6月才开始为付松月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截止2013年8月27日,付松月共发生医疗费用88420.07元,双方均确认如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付松月需自付4386.7元。原审法院认为:付松月为冠华公司的职工,冠华公司依法应为付松月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冠华公司并没有为付松月建立社保关系及缴纳费用,导致付松月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冠华公司应对付松月应享受而没有享受到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双方均确认截止2013年8月27日,如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付松月需自付4386.7元,即冠华公司应赔偿付松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84033.37元(88420.07元-4386.7元),扣除冠华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冠华公司仍需赔偿付松月64033.37元,对于付松月请求超过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松月还请求冠华公司支付护理费40000元,因护理费并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报销的范围,付松月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冠华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松月医疗费损失64033.37元。二、驳回原告付松月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冠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付松月在原审时仅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的疾病诊断书,该诊断书上的印章是“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专用章”。该疾病诊断书只能证明付松月的疾病情况,而没有证明付松月所欠多少医疗费的权力。要证明付松月所欠相关费用及医保用药情况,应当由医院的相关财务结算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付松月原审时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该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印章也是“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专用章”。该印章只能证明付松月的疾病情况,而不能用来证明付松月用药情况。医院正规的用药清单上会显示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不是医保用药,哪些是一类药,哪些是二类药,付松月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都没有标明。综上请求:1.判决驳回付松月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松月承担。针对冠华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付松月答辩称,冠华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冠华公司主要是对原审证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的印章提出异议。首先,原审所依据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是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其上加盖的公章是该医院根据其工作规程及管理而加盖,并直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原审中双方对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冠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欲推翻其确认的证据并主张公章无证明效力应负举证责任。但二审期间冠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冠华公司关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加盖的印章无证明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付松月在职期间冠华公司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付松月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冠华公司负担。根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该部分损失为84033.37元,扣减冠华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冠华公司尚应向付松月支付64033.37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冠华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冠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进代理审判员 ? 黄 春 英????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韩迎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