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汤层林与田振如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层林,田振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365号原告汤层林,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秀红(汤层林之妻),197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田振如,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汤层林与被告田振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层林及委托代理人冯秀红、付璐,被告田振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层林诉称:我与田振如东西为邻,我居东。几年前田振如在我北房西山墙、西厢房、西院墙外种植了24棵树木。该树木的树冠、树枝均搭落在我的房屋上,给我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田振如将种植在我北房西山墙、西厢房、西院墙外的24棵树木给予砍伐;2.田振如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田振如负担。被告田振如辩称:汤层林所述树木我同意放,但前提是汤层林先将其西院墙修复好,因为他家的西院墙已是危墙,以免我在放树时墙体倒塌造成人身危险。虽然我家的树木将汤层林西厢房上的彩钢板檐损坏,但原因是汤层林将树木边缘的南北向排水沟出口用土和砖挡住,造成雨水无法排出,致使树木根基松动,将汤层林西厢房房檐损坏,责任在汤层林。另外,上述排水沟紧邻汤层林西院墙外,是供多家住户排水所用,由于汤层林将排水沟出口挡住,排水沟的水无法排出,以致浸泡汤层林西院墙,造成西院墙南侧部分倒塌,是汤层林的责任,与我无关。综上,放树可以,但汤层林必须先修墙或者拆除墙体才可以放树,汤层林西院墙和西厢房房檐受损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汤层林与田振如东、西为邻,汤层林居东。汤层林宅院内有建于2008年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该宅院外,其北房和西厢房西侧汤层林于1998年建有一道砖土坯结构的西院墙,即本案涉诉西院墙。该西院墙与上述房屋之间留有一空隙,宽为0.51米。涉诉西院墙西侧,田振如宅院内有其排列不规则的南北向树木,其中有槐树、榆树、桃树、椿树、银杏树、桑树等32棵。上述树木树围在0.04米至1.10米之间,树木距离汤层林涉诉西院墙0.11米至3.40米之间。上述树木中部分树木树冠已伸向汤层林北房和西厢房上空。在汤层林西厢房彩钢板顶后檐有两处彩钢板檐已呈凹状,长度为0.50米和0.15米。在汤层林西厢房北墙彩钢板西北角处表面有破损,西侧对应的有田振如一棵槐树,树干表皮已呈凹状。本案涉诉汤层林的西院墙南端墙体部分已倒塌,南北长10米,高1.60米。庭审中,汤层林称田振如院内的树木已经造成其财产受损,要求伐放;由于田振如的树木不伐放,以致在今年7月中旬一天刮风下雨时,造成汤层林涉诉西院墙被树木撞击而倒塌,房檐也给撞坏了;其10000元损失是修复倒塌的西院墙进行重建需要4000元,更换四块彩钢板需要2000元,施工时自己要看着施工4天,每天150元,误工费600元,剩余的损失是精神损失费,因为树木撞击房屋不敢睡觉,长时间里造成精神压力。故汤层林明确请求为要求田振如将其宅院内距离涉诉西院墙外墙皮以西3.40米范围内的树木全部伐放,并赔偿损失10000元。对此,田振如同意伐放树木,但不同意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汤层林要求田振如伐放其院内一定范围的树木,田振如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田振如称应先修复汤层林的西院墙方能放树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汤层林主张其西厢房彩钢板后檐被田振如树木损坏要求赔偿的请求,根据双方陈述,系由田振如树木造成,对此,田振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彩钢板檐的修复费用,由本院酌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汤层林主张误工费属于合理损失,由本院予以酌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汤层林主张涉诉西院墙系田振如树木撞击造成,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墙体倒塌与树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汤层林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振如将其宅院内距离原告汤层林北房和西厢房西侧的西院墙西侧墙皮以西三点四米范围内的树木全部伐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田振如赔偿原告汤层林损失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汤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田振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