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1547号向建清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向 建 清 与 被 告 刘 四 春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向建清。被告刘四春。原告向建清与被告刘四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清、被告刘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建清诉称:原告系钻工师傅,近年来一直在被告刘四春承包的工地上做钻工。原告每次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工资,剩余的部分工资款被告累计拖欠不结算,截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四春承认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13614元,并在原告的记录本上签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剩余的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136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人证误工费、律师费、工资存款利息等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建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做工后自行记录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四春拖欠工资13614元。被告刘四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说的13614元,不知道是怎么构成的。我喊原告做事不超过3个月,并不是原告所讲的近年来一直跟我做事,且我给原告的工资比常德市一般水平都高。我给原告工钱后,原告自己不做工,喊别人来做,我又要给他喊来的人付工钱,我已超额支付了工资。被告刘四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四春对原告向建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签字时的页面与原告提交的页面不符,没有后面这些文字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向建清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建清曾被被告刘四春雇请做事,双方因工资是否已全额支付产生纠纷。原告向建清认为被告刘四春拖欠了自己的工资13614元,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四清承认雇请原告向建清做过事,但是劳动报酬已支付完毕。原告向建清诉至本院,称被告尚欠工资1361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四春辩称已超额支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建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1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向建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珍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