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东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海峰与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峰,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杨海峰,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康振杰,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杨海峰与被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与被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峰诉称,原告杨海峰从事烧砖窑技术,大约自2010年正月至2012年7月23日在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豆公乡前神标砖窑厂上班,为技术工(烧窑老师)。2012年7月23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在窑厂顶烧火检查窑眼时突然发生窑顶坍塌,将原告掉入窑内烧成重伤,后即送往安阳151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烧伤(砖热土)36%11°111°全身多处严重污染,后转到安钢集团职工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其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至今未治愈,需二次手术,2013年7月1日经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了濮清风临鉴所(2013)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七级,二次植皮需手术费12450元。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可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500元,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等各项损失152478.09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员工,二者之间为劳动关系,因在劳动中发生的争议,应先行仲裁,未经仲裁诉至法院违背了仲裁前置,原告诉称在公司受伤并非所有伤害用人单位均应补偿,原告应该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有认定其受伤害为工伤才能享受工伤待遇,如认定非工伤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补偿和赔偿。本案中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伤残评定及工伤待遇仲裁,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原告伤害发生后我公司不惜重金积极为原告治疗,原告出院后我公司又积极与原告协商补偿,协议书签订两份两次补偿共计18000元,原告同意不再因此向被告提出补偿,原告两次在协议书上签字,现在又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烧结砖,原告为公司员工,负责烧窑,从2010年正月至2012年7月及2013年3月至6月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23日烧窑时烧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和2013年4月11日就烧伤一事签订两份协议书。争议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两份协议书、孙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原告为公司员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因在劳动中受到伤害而引起的争议应先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争议未经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审 判 员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