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同心街44号路段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致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邵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303.9毫克/100毫升血。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邵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