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素琴与侯守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侯守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022号原告张素琴,女,197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守江,男,1969年7月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素琴诉被告侯守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被告侯守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琴诉称,2013年4月11日下午12点40分,王杰驾驶车辆(车牌号:京J6XX**)在房山区长阳周转房东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侯守江驾驶车辆(车牌号:京PEXX**)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未按规定让原告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素琴(王杰车辆随车人员)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侯守江为全责。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自从受伤后,张素琴除非有急需处理的事情才出门,伤后额部已经造成局部面瘫,如果没有后续治疗将终生难以恢复。原告张素琴非常担心本次车祸造成的疤痕影响她的婚姻稳定与日常生活,给张素琴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2962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5元、鉴定费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侯守江辩称,原告张素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侯守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可,原告张素琴的诉求过高,我们公司只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2时40分许,王杰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京J6XX**,内乘原告张素琴)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周转房东路口时,适遇被告侯守江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京PEXX**)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素琴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侯守江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素琴到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素琴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张素琴在住院治疗期间,侯守江为其支付了护理费及全部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确认,张素琴的物质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148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099.57元、鉴定费3150元。另查,侯守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庭审后张素琴放弃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侯守江与王杰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侯守江为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侯守江驾驶机动车与王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素琴受伤,侯守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侯守江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素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侯守江予以赔偿。张素琴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素琴住院期间,侯守江为其提供了护理,该护理时间已超过了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张素琴再要求赔偿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素琴系农村居民,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受伤前从事的工作,也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其受伤前收入达到一定的水平,故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张素琴在庭审后放弃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用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合理费用,故张素琴要求赔偿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张素琴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张素琴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琴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三百元、误工费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零九十九元五角七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计五万零四百九十七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张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张素琴负担一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侯守江负担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