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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谢╳╳、刘某、刘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谢xx,刘某,刘金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刘xx,女,1949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谢xx,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金x,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父亲)被告刘金x,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x与被告谢xx、刘某、刘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丽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被告谢xx,被告刘金x(同时系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9月7日,在兴业县xx镇至xx村公路石基村路段,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刘俊x)与被告谢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刘某驾驶的桂K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送兴业县xx镇卫生院抢救,经处置后送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8264.79元;2、护理费563元(20534元/年÷365天/年×10天);3、误工费2250元(20534元/年÷365天/年×(10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费500元,合计13477.79元。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S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悬挂车牌,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金x系桂K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购买交强险,且对车辆管理不善,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刘某使用,同时刘金x又系刘某的父亲,故刘金x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477.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的车辆没有交强险;3、门诊发票,证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用去的费用情况;4、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0天,用去住院费情况;5、收据,证明车辆损失费为500元。被告谢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xx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被告刘金x、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金x、刘某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2、如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7日,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刘俊x由xx村往xx镇方向行驶,至兴业县xx��至xx村公路xx村路段,刘xx驾车在超越前方谢xx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桂K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后,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谢xx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发生刮碰,造成刘俊x和刘xx受作,电动自行车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谢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到兴业县xx卫生院救治,用去费用146元。随后,刘xx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费用8118.79元。另查明,刘xx系农村户口居民,生于1949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为64岁。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黄志球。谢xx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系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谢xx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该农用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刘某驾驶的桂K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刘金x,事故发生时,刘某为14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该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所涉的另外一个伤者刘俊x作为原告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刘俊x作为原告的案件的案号为(2013)兴民一初字第1097号(以下简称1097号案)。本院查明1097号案原告刘俊x的损失额为:1、医疗费3588.91元;2、护理费3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4266.9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8264.79元(凭票);2、护理费563元(20534元/年÷365天/年×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原告的损失除上述本院查明的之外,原告还主张误工费225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64岁,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依《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营养费1000元,依《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再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依《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才能确定其损失额,但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部门的鉴定意见,且该车的所有权人亦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再者,其提供的收据亦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的过程中,确应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对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为:1、医疗费8264.79元;2、护理费5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9327.79元。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先由被告参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而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1097号案原告刘俊x受伤,对两个伤者的损失,如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则应参照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一、如上所述,本案原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264.79元;2、护理费5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9327.79元。1097号案原告刘俊x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588.91元;2、护理费3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4266.91元。二、本案被告谢xx所有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和刘金x所有的桂Kx**号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被告谢xx和被告刘某、刘金x应按两车交强险数额承担赔���责任,因被告刘某至诉讼时止尚为未成年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有赔偿能力,故对应由刘x康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刘金x承担。依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本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8664.79元(医疗费82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97号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3828.91元(医疗费35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两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12493.70元(8664.79元+3828.91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两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2个交强险限额),故两案原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得到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谢xx、刘金x全额赔偿。对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得到赔偿的8664.79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谢xx赔偿4332.39元,刘金x赔偿4332.40元。三、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死亡伤���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663元(护理费护理费563元+交通费100元),1097号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438元(护理费护理费338元+交通费100元),两案原告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得到赔偿的数额为1101元(663元+43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2个交强险),故两案原告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得到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谢xx、刘金x全额赔偿。对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得到赔偿的66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谢xx赔偿331.50元,刘金x赔偿331.50元。综上第二、第三两项,本案原告应获被告谢xx赔偿的数额为4663.8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332.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31.50元),应获被告刘金x赔偿的数额为4663.9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332.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31.50元),合计应获赔偿数额��9327.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663.89元给原告刘xx;二、被告刘金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663.90元给原告刘xx;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20元,被告谢xx承担24.25���,被告刘金x承担24.2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