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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41年9月18日生。被告何某某,女,1938年3月11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何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均系丧偶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在经济上,与何某某一直坚持各管各的钱,各花各的钱,生活交伙食费。婚后与小儿子张某甲一起居住在单位房改房内。1998年,张某甲已到结婚年龄,原、被告商量,并经亲戚同事说合,将饲料公司三间房屋及厨房一间,立字给小儿子张某甲居住,产权归张某甲所有,原、被告只享有一间房屋的居住权。儿子张某甲结婚后,一家人共同居住在这三间房改房内。房子管理、维护均有张某甲负责,张某甲夫妇对原、被告也尽了赡养义务,相处十分和睦。今年因饲料公司原厂房和住房搞开发,何某某看到立字赠与的房屋开发商将给予补偿,便反悔十五年前的赠与协议,因何反悔没得到原告的支持,被告便在家里找茬,闹得老少不安。因被告不讲夫妻情分,致原告有家不能归,反说原告打她,将原告气得血压升到180,要不是子女及时送医院抢救,老命就没了。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家庭用具)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3、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和文化街居民委员会2013年6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4、在县妇联会复制的一份信访复印件,时间是2013年6月6日,证明何某某信访是诬告。5、2013年6月15日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何某某将张某某气病了,高血压住院。6、2013年6月15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大女儿张某乙在医院护理原告时,与被告的儿媳发生争吵,张某乙高血压复发住进光山县人民医院。7、1986年10月13日被告在新村队买地皮一块,原、被告结婚以后,就约定这块地皮给被告儿子盖房子,饲料公司房子归原告儿子张某甲所有。被告何某某辩称,答辩人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坚决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所述的婚姻情况属实,双方发生矛盾及后来逐渐激化也属实,但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其诉称的理由完全不实。结婚后,答辩人在张家含辛茹苦抚养其两代人。2012年,答辩人到武汉医院做眼部手术失败,眼睛渐渐失明,张家认为答辩人成了他们的“包袱”,想方设法,寻衅找事,发生矛盾冲突,其目的是寻找借口,起诉离婚,赶答辩人出门。关于被答辩人所诉称房产纠纷,今年6月5日,张某某的小儿媳为达到独占房产之目的,到答辩人房间借口寻死逼活,并用力推倒答辩人,致使矛盾出现。不久后,答辩人被张家人气病住院时,张某某的小儿媳带人到病房来辱骂。被答辩人就在此间离家,答辩人生活现状及其困窘,买菜做饭已不能独立完成,有时寄住在自已儿子家里,这家住几天,那家住几天,生活处“漂浮”状态。被答辩人所述“饲料公司家属院后三栋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原、被告虽在1998年与张大全签订赠与协议,但现在被答辩人正式抓住这个“赠与协议”起诉离婚,为保护答辩人的切身利益,已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1998年12月8日签定的房屋赠与合同,法院已于2013年9月24日判决“撤销赠与合同”。被告何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1986年10月13日买新村队地皮契约一份,契约的名字是何某某。2、1995年11月27日房产证一本,证明在该地皮上建两间两层房屋,房产证名字是何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丧偶,1986年在光山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前双方均有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在经济上,各管各的钱,生活交伙食费。原告小儿子张某甲与原、被告一起居住在饲料公司单位房改房内。1998年,原、被告商量,将饲料公司三间房屋及厨房一间,立字赠与给张某甲所有,原、被告只享有一间房屋的居住权。张某甲结婚后,一家人共同居住在这三间房改房内。近年饲料公司原厂房和住房搞开发,何某某反悔此前的赠与协议。从2013年农历4月27日始,原、被告发生争吵,农历5月7日矛盾激化,因原、被告均年老体弱,致何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何某某大部分时间在自已孩子家住居。由于双方纠纷未妥善解决,张某某2013年7月4日在本院起诉何某某离婚,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家庭用具)依法分割。何某某后于2013年7月份,也在本院起诉张某甲赠与合同纠纷,要求撤销何某某与张某甲的房产赠与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关系处理较好。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对此前将饲料公司三间房屋及厨房一间赠与给张大全发生分岐。发生家庭矛盾后,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达彻底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年龄大,生活上需要相互照顾,为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本院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传崇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