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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娄团伟与顾生强、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团伟,顾生强,王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娄团伟。被告顾生强。被告王军伟。原告娄团伟为与被告顾生强、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远主审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团伟、被告顾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团伟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顾生强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计息,月息2分。被告王军伟为担保人,约定用款60天。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顾生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军伟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身份证、警官证、工资卡复印件。用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顾生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军伟承担担保责任。提交证据:1、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顾生强辩称:这个钱是不错,具体过程不是这样,利息约定是月息5分,用款两个月。被告王军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顾生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军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顾生强以购置办公用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顾生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4月14日被告顾生强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将2012年10月24日的20000元借款与本次30000元借款一并为原告出具借条50000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军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另查明:被告顾生强已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娄团委是贷款人,被告顾生强是借款人,被告王军伟是担保人。被告顾生强分两次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王军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生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娄团委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顾生强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应在还款时扣除;被告王军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顾生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