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龚旻与被告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旻,张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龚旻,女,汉族,1977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博斌,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原告龚旻与被告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旻的委托代理人胡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旻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2011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续借半年至2012年4月30日归还。2011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归还。两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5万元自2012年4月30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维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旻与被告张维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维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龚旻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旻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还款期为半年,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同日,被告张维在该借条反页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龚旻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被告并将其个人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复印在借条的反页上。2011年10月30日,被告张维在该借条下端注明:“2011年10月30日未还清上述款项,续借半年,还款期为2012年4月30日归还,特此为证”。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维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旻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2013年6月13日,原告持上述两份借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时间,公告期满后,被告张维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北支行开户的6225880254306930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自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维分9次不等额共向该账户转账共计10984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另原告就第二次借款1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张维,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共借款55万元,其中,就第一笔借款45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条,故本院予以认定。就第二笔借款10万元,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能举证该1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维分9次不等额共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10984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就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为340160元(450000元减109840元),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龚旻借款34016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归还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龚旻负担4450元,被告张维负担4850元(原告已预交9300元,被告张维负担案件受理费4850元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甘 宁审 判 员 邓秀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